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夏巧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902民初346号 原告:***,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被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056080919H,住所地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桥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16994Y,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投资公司”)、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建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巴中市巴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注销巴州区后坝街置信.逸都花园C区××小区××栋××楼××号房屋的签约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600941);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巴中市巴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注销巴州区后坝街置信.逸都花园C区××号××室××楼××号车位的签约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600945);3.判令第三人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巴中市巴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将巴州区后坝街置信.逸都花园C区××小区××栋××楼××号房屋的签约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4.判令第三人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巴中市巴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将巴州区后坝街置信.逸都花园C区××号××室××楼××号车位的签约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5.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447元(以661739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9日计算至房屋及车位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为72447元);6.判决确认被告***将巴州区后坝街置信.逸都花园C区商住小区3栋1单元19楼2号房屋从***更名为***的行为无效,并判决***向***返还巴州区后坝街置信.逸都花园C区商住小区3栋1单元19楼2号房屋;7.判决确认被告***、***将巴州区后坝街置信.逸都花园C区2号地下室负一楼352号车位从***更名为***的行为无效,并判决***、***向***返还巴州区后坝街置信.逸都花园C区2号地下室负一楼352号车位;8.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与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置信投资公司将“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中学项目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耀兴建筑公司施工,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置信投资公司与耀兴建筑公司对该工程办理了结算。在置信投资公司向耀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2017年10月31日,耀兴建筑公司向置信投资公司出具《委托转款书》,《委托转款书》载明:置信投资公司应付耀兴建筑公司工程款1985217元用于抵付***购买置信投资公司开发的置信.逸都花园项目C区3栋1单元15层2号、C区3栋1单元17层2号、C区3栋1单元19层2号及3个B型车位。被告***作为耀兴建筑公司的经办人在《委托转款书》上签名确认。2017年12月7日,置信投资公司相关领导在《关于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购房款的情况说明》签字同意前述以房抵工程款事宜,同时原告***作为房屋/车位抵偿权人(购房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被告***作为耀兴建筑公司的负责人(耀兴建筑公司兴文中学工程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置信投资公司将置信.逸都花园项目C区3栋1单元19层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认购协议由被告***代签。同日,置信投资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前述1902号房屋购房款581739元(该房款系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应收置信投资公司工程款冲抵)。该《商品房认购协议》及《收据》由被告***代收后一直未交予原告***。2019年1月8日,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伪造原告***的签名、手印向置信投资公司提出更名申请,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在明知前述1902号房屋抵偿给原告***,也明知***无权擅自变更房屋抵偿权利人,在未通知并向原告***做任何核实的情况下,擅自配合***将置信.逸都花园项目C区3栋1单元19层2号房屋更名至被告***名下(合同签约备案号:600941),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还重新为***出具了581739元的收款收据,配合、协助被告***实施了对原告抵偿房屋(1902号房屋)的擅自侵占侵权。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置信投资公司将置信.逸都花园项目C区负一层352号车位出售(抵偿)给原告***,该认购协议由被告***代签。同日,置信投资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购房款80000元(该房款系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应收置信投资公司工程款冲抵)。该《商品房认购协议》及《收据》由被告***代签代收后一直未交予原告***。2019年1月8日,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伪造原告***的签名、手印向置信投资公司提出更名申请,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在明知前述352号车位抵偿给原告***,也明知***、***无明确变更抵房(车位)权利人的授权,在未通知并向原告***做任何核实的情况下,擅自配合***、***将置信.逸都花园项目C区负一层352号车位更名至被告***名下(合同签约备案号:600945),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还重新为***出具了80000元的收款收据,配合、协助被告***、***实施了对原告抵偿车位(352号车位)的侵占侵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人),接受耀兴建筑公司委托办理抵房事宜,在明知前述1902号房屋及352号车位抵偿给原告,属原告享有抵偿权利的情况下,利用耀兴建筑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身份及职务便利,既背着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人),又背着抵偿权利人即原告***,采取冒用原告***的名义,伪造原告***的签名、手印等方式,将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决定抵偿给原告***、原告***又接受抵偿的房屋更换至自己及其女***名下。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对抵偿房屋的权利。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对此亦存在较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不享有案涉房屋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1.案涉房屋系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抵付第三人耀兴公司和被告***工程款,为第三人耀兴公司和被告***合伙财产。2.第三人耀兴公司和被告***结算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应属二被告私有财产。3.***与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无购房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表示,只是在以房抵工程款时第三人耀兴公司以***出名而已,***出名交款行为不影响、不改变合伙财产性质。第二,二被告取得案涉房屋合法有效,且经备案登记,应归二被告所有。1.案涉房屋于2018年12月31日出售给***内容不真实,且由***签署,实则系合伙财产分配给***的个人财产。同时,***未向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支付对应房价款,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虽出据收款收据,仅代表抵付工程款金额,不能反映***真实交款情况。2.案涉房屋已经确认备案,且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归二被告所有。预告登记行为属行政行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注销,明显不当。综上,原告起诉事实错误,不排除与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串通,损害二被告利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述称:1.原告虽然于2018年12月31日与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但是认购协议不是基于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应付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变更手续协助被告将案涉房屋和车库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述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完全同意。2.在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无现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和***同意以房屋和车库抵付。对抵付的房屋和车库,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和***进行了预先分配,分配给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的三套住房和车位,含案涉房屋和车位,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安排抵偿给原告。3.基于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和***之间合伙承包关系,第三人分得三套住房和车位符合合作比例分配的约定。4.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分配的三套住房和车位抵偿给原告,向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出具了开据给原告的收据以及四方签字的四方说明,***应该根据四方说明将房屋和车位备案登记给原告。5.***在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委托其办理抵房给公司指定人时,冒用签名,擅自超越公司委托,违背了四方说明,是无效行为。原告与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并且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出据了收据,***为了多分配合伙财产,将应该办理给原告的房屋变更到自己的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8日,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巴中兴文中学项目土建承包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拟合作投资巴中兴文中学项目土建总承包(以下简称“本项目”),现双方同意以甲方的名义与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联合承包本项目。合同2.1约定:本项目拟投入现金800万元至1000万元,所需资金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共同承担本项目风险,共同享受本项目利润。鉴于甲方为取得本项目而开展了大量前期工作,双方约定,本项目所获得的利润及其他相关利益按照甲方51%,乙方49%的比例进行分配。2.4约定:本项目进入具体实施阶段后,由乙方负责项目具体事宜的执行工作,涉及项目实施中的重大事项由乙方拟定相关方案并报甲方批准后方可实施。重大事项包括:人工费的确定(或劳务公司的选聘)、项目现场管理的制定与执行、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项目接待开支及义务费等。2.5约定:本项目所涉工程质量、工期管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事宜均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为准。3.2.2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管理班子,负责项目的具体经营与管理,并担任本项目的项目经理。 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置信投资公司将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中学项目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耀兴建筑公司。次日,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驻工地总代表为***。本工程乙方驻工地管理人员名单(以下全部人员必须专职,且随时配合甲方的相关工作):项目经理:***…… 2017年10月31日,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给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出具《委托转款书》。委托转款书载明:现经我公司与***身份证号码:×××0049协商,上述工程款中的1985217元从贵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用于抵付***身份证号码:×××0049购买贵公司置信.逸都花园项目C区3栋1单元15层2号、C区3栋1单元17层2号、C区3栋1单元19层2号房及C区3个B型车位的购房款。(具体车位号开盘时确定)。贵公司对此笔工程款的转付即视为对我公司工程款的支付,由此产生的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在《委托转款书》尾部,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在“工程方”处加盖公文印章,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名捺印。后,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公司领导提交《关于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购房款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在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巴中兴文中学项目承担总承包工程,累计工程应付未付款为4072155元。因***于2017年10月26日购买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置信.逸都花园项目以下房屋,房屋相关信息如下:C区3-1-1502,建面108.13㎡,单价5380元/㎡,总价581739元;C区3-1-1702,建面108.13㎡,单价5380元/㎡,总价581739元;C区3-1-1902,建面108.13㎡,单价5380元/㎡,总价581739元;C区车位,开盘时选定,B型,3个,80000元/个,总价240000元。汇总1985217元。该公司提出以上房屋的未付款1985217元,从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应付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用以抵付其在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置信.逸都花园项目的购房款。巴中置信对此笔房款的抵扣即视为对该公司工程款的支付,由此产生的纠纷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在《情况说明》尾部,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的经办人、销售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财务副总、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签名,被告***在“抵款公司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购房人”处签名捺印。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代原告***以买受人的名义与出卖人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买受人认购置信逸都花园C区3栋19层1902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08.13平方米,房屋总价581739元。签约预留截止日期:2019年1月3日。同日,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出据收据,收到***巴中置信-后坝逸都花园-逸都花园C区-3栋-1902定金10000元、首期571739元,共581739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代原告***以买受人的名义与出卖人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车位)》。协议约定:买受人认购置信逸都花园C区-1层352号车位,车位型号为B型,车位总价80000元。签约预留截止日期:2019年1月3日。同日,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出据收据,收到***巴中置信-后坝逸都花园-逸都花园C区车位-352首期70000元、定金10000元,共80000元。2019年1月8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提交《更名申请书》,请求将***购买的置信.逸都花园项目C区3栋1单元19层2号房屋更名为***,将***购买的置信.逸都花园项目C区-1层352号房屋更名为***。同日,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出据收据,收到***巴中置信-后坝逸都花园-逸都花园C区-3栋-1902定金10000元、首期571739元,共581739元;收到***巴中置信-后坝逸都花园-逸都花园C区-C区车位-352首期70000元、定金10000元,共80000元。2019年5月2日,被告***(买受人)与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签约备案号:600941),约定购买位于巴州区后坝街置信.逸都花园C区××栋××层××号房屋,建筑面积108.13平方米,总价581739元。2019年5月2日,被告***(买受人)与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签约备案号:600945),约定购买位于巴州区后坝街置信.逸都花园C区××室××层××号车位,建筑面积31.81平方米,总价80000元。2021年3月9日,坐落于巴州区××街××花园××号楼××层××号房屋预告登记在权利人(申请人)***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是否侵权;二、被告***、***是否侵权;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本院认为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首先,原告***并未实际向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交付购房款,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给其出据的收据实为支付给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其次,被告***系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驻工地总代表、项目经理,为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以房抵付工程款的经办人、负责人,并代表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提交的《更名申请书》真实。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首先,被告***在《委托转款书》《关于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购房款的情况说明》上签名捺印,并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证明其认可其与第三人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付工程款房屋车位分配方案,清楚包括案涉置信.逸都花园项目C区3栋1单元19层2号房屋、置信.逸都花园项目C区-1层352号车位已由第三人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偿给原告***。其次,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名,未经原告***同意,向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提交《更名申请书》,并与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签订案涉房屋、车位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预告登记在自己名下,将案涉车位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辩解案涉房屋、车位系与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再次协商后分配归其所有,因所提交证据未经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确认,庭审中第三人耀兴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其可以另行主张合伙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后,未在签约预留截止日期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5月2日,第三人置信投资公司与被告***、***分别就案涉房屋、车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注销二被告签约备案登记、将案涉房屋车位签约备案到自己名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名,未经原告***同意,提交《更名申请书》致原告***不能抵偿案涉房屋、车位,财产权益受损,应予赔偿,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与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权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581739.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173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8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5元,被告***负担9156元,被告***负担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