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4民初40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南丰大道6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雄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幢4单元11层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利公司)与被告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耀兴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与本诉案件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联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耀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利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耀兴公司向联利公司赔偿未按约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联利公司造成的损失,截至2020年12月31日,暂计11724669元。事实和理由:联利公司与耀兴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耀兴公司承建联利公司开发的蜜立方时尚华宅项目,项目总工期540个日历天,工程内容为除消防工程、弱电工程、电梯工程、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以外的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的所有内容。但自2014年2月15日项目开工至今,因耀兴公司未按期完工,未按约完成约定工程内容,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联利公司因向大量购房者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产生了巨额损失。同时,项目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也导致联利公司因不得不继续承担土地使用权税费产生巨额损失。综上,为维护联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耀兴公司本诉辩称,一、联利公司是127份判决书认定的责任主体,但其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所谓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二、案涉工程未按期完工是由于联利公司长期大量拖欠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因发包人导致工期延误的约定,耀兴公司不存在未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三、向购房者逾期交房是由于工程逾期完工造成,逾期完工的责任不在耀兴公司,不应由耀兴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联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联利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耀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联利公司向耀兴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1968000元;2.判令联利公司向耀兴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4997143元;3.判令联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耀兴公司与联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耀兴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对案涉工程蜜立方时尚华宅进行建设施工。耀兴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配合联利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并请款,但因联利公司自身原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按进度向耀兴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为了防止停工窝工造成工期延误,耀兴公司不得已大量进行垫资,最终还是无力垫付后期巨额费用,被迫停工。联利公司严重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不仅造成了耀兴公司管理人员工资等直接的经济损失,还导致耀兴公司直接对劳务分包方承担了巨额的延期违约责任和人力、物力的延期损失费用。而在耀兴公司停工后,联利公司不仅不积极支付工程款、组织复工复产,还在工程修建完毕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下,向案涉工程商品房买受人发出交房通知,直接向商品房买受人交付了房屋。时至今日,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超过了4年,联利公司却一直未向耀兴公司退还3%的质保金1968000元,严重损害了耀兴公司的利益。因此耀兴公司向法院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联利公司反诉辩称,一、反诉请求第一项关于质保金,在(2016)川01民终967号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里约定质保金退还的条件是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一周内支付,但现在案涉工程项目尚未通过验收;二、关于耀兴公司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在(2016)川01民终967号调解书中已做出结论,耀兴公司放弃了该主张,并已结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耀兴公司的此项反诉诉讼请求。2016年10月30日,工程项目已视为竣工,耀兴公司有关主张的延期竣工损失已于2016年10月30日确认,距今已超过3年,故耀兴公司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有工期延误的责任,也不应由联利公司承担,延期的责任在(2020)川01民终4652号判决书中认定由耀兴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联利公司与耀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耀兴公司对联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都区的蜜立方时尚华宅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内容: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的所有内容其中消防工程、弱电工程、电梯工程、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除外。工程承包范围:1号楼及2号楼主体及装饰、水电等。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8100461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835161.35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7.5.1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因下列情形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月进度支付80%”,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5天。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15天。(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15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3.4条约定“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4条保修费用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第5.2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在缺陷责任期(5年)满后的28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不计息)”。
2014年5月25日,联利公司与耀兴公司签订《“蜜立方时尚华宅”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双方就本工程所签订的备案合同、协议(包含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与约定)若有与本合同相抵触部分,均以本合同为准。工程总工期为540个日历天(指工程开工至由五家责任主体参加的竣工验收完成,包含应完成外墙保温、外墙花岗岩等工程的工期)。合同第2.2.1条约定:“如果乙方未按甲方批准的总工期施工计划推进施工进度,延期五天(含五天)内,承担每天3万元的违约金;延期6-10天(含10天)承担每天4万元的违约金;延期10天以上承担每天5万元的违约金。(设计变更、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不可控抗力因素除外)”。第2.2.2条约定“工期及其他约定: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客户退房、索赔等,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并赔偿甲方的损失。”第2.5条约定:“乙方应保证按合同工期完成本工程,工程质量在合同约定工期内验收达到合同(其中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必须一次性验收合格,否则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6.4条约定:“主体封顶后每月乙方在25日前申报月工程进度,甲方再审核月进度后于次月15日之前支付其审定金额(综合单价下浮4%)的70%。”第6.5条约定:“工程竣工后(达到验收标准)甲方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第6.10条约定:“甲方逾期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则按逾期每天支付0.1%的违约金,若超出一个月的,乙方可以停工,由此造成的窝工损失按实由甲方承担。”第14.3条约定:“竣工验收程序:竣工验收由承包人申请,发包人组织(五家责任主体参加)”。
合同签订后,耀兴公司即组织人员、材料、设备等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耀兴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成都市建委递交一份《申请》,该《申请》载明:“在施工工程中因施工手续等方面的资料不完善和现场基坑护壁加固不足等原因造成断续停工三个多月,申请将竣工日期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项目属地建设局均同意延期。2018年9月25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形成蜜立方时尚华宅1#楼、2栋、地下车库的《竣工验收报告》。
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耀兴公司认为联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民工工资、材料款项、机械租赁等各种工程费用不能及时足额给付、工程进度无法推进,耀兴公司被迫停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蜜立方时尚华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联利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28134962元及利息;判决联利公司支付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等因素增加的工程款578193.78元;判决联利公司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30日停工期间损失998167元;判决联利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000元;判决联利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判决耀兴公司对“蜜立方时尚华宅”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01民初967号案件立案并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于2016年12月16日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耀兴公司、联利公司确认耀兴公司施工完成的“蜜立方时尚华宅”项目工程价款为65600000元,联利公司已经支付48241489.67元(含6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联利公司还应付耀兴公司工程款23358510元;联利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耀兴公司工程款35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付款方式可以以房抵债,单价及备案日期双方另行协商),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1040510元(付款方式可以以房抵债,单价及备案日期双方另行协商),工程质保金1968000元,联利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一周内支付;耀兴公司对“蜜立方时尚华宅”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耀兴公司放弃对工程进度款迟延付款利息、工程量变更、违约金、停工损失等其他权利的主张。
二、2019年4月,案涉工程的房屋横梁出现裂缝,双方就质量整改、竣工验收备案、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损失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起纠纷,联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耀兴公司对承建的蜜立方商住项目主体横梁裂缝问题进行整改,直至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2.耀兴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止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按每日2万元计算);3.耀兴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和结算资料,配合完成蜜立方商住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直至全部项目资料按有关部门要求入馆存档;4.耀兴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联利公司造成的损失201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9)川0114民初71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耀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对承建的蜜立方商住项目主体横梁裂缝问题进行整改,达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二、耀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联利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6060000元;三、耀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联利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和结算资料,协助完成蜜立方商住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四、耀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联利公司赔偿损失201000元;五、驳回联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宣判后,联利公司和耀兴公司均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20)川01民终46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19)川0114民初7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耀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联利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和结算资料,协助完成蜜立方商住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和耀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联利公司赔偿损失201000元;二、撤销本院(2019)川0114民初7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即耀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联利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6060000元和驳回联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本院(2019)川0114民初7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耀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对承建的蜜立方商住项目主体横梁裂缝问题进行整改为耀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承建的蜜立方商住项目主体横梁裂缝问题进行整改,达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四、驳回联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川01民终465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其中载明:1.根据省建科院出具的两份《技术服务报告》,可以确定案涉工程部分横梁存在裂缝,且根据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案涉横梁属于主体结构,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民事责任。现暂无证据证明系施工以外的原因造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耀兴公司对此进行整改正确。2.关于耀兴公司是否存在工期违约行为,联利公司要求耀兴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联利公司依据《总承包合同书》主张工期逾期的违约金,如前所述,《总承包合同书》无效,其违约金条款当然无效不能适用。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对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的约定,即使耀兴公司确实存在工期逾期的行为,联利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也不能成立。联利公司如果认为耀兴公司逾期完工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赔偿。
三、联利公司与购房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逾期交房,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联利公司按日计算向购房业主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自2016年10月30日开始,联利公司通知蜜立方时尚华宅的购房业主收房,之后购房业主陆续收房入住。由于联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127户业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联利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所在项目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联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暂未成就,故未予支持业主要求联利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支持了逾期交房违约金,支持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中已明确的违约金金额为610余万元(从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未明确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从实际交房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综合竣工验收之日止。
四、(2019)川0114民初718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截止2016年7月25日,联利公司向耀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5916489.67元,该案二审判决书(2020)川01民终465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耀兴公司所举2015年7月的《蜜立方工程进度审核表》,载明联利公司5次累计应付款为37519220元,合同约定付款比例为70%。2015年8月10日,耀兴公司向联利公司请款后,根据一审(2019)川0114民初7188号判决书和二审(2020)川01民终4652号民事判决书,截至2015年9月28日联利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8465037.67元。
五、2016年3月23日,耀兴公司向联利公司发送了《关于停工的告知函》,其认为联利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该日起停工。2016年4月21日,耀兴公司又向联利公司发送了《关于工程款支付及其他问题的告知函》,函件由联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签收。
六、根据生效(2020)川01民终4652号民事判决书,耀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联利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和结算资料,协助完成蜜立方商住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及耀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承建的蜜立方商住项目主体横梁裂缝问题进行整改,达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而至联利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耀兴公司仍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义务,即未向联利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和结算资料,未协助联利公司完成蜜立方商住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以及未对其承建的蜜立方商住项目主体横梁裂缝问题进行整改。
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请款单、蜜立方工程进度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工期延误的责任认定问题。针对该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生效的(2020)川01民终4652号民事判决书,联利公司与耀兴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蜜立方时尚华宅”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书》无效,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按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0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合同实际履行中,耀兴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成都市建委递交一份《申请》,申请将竣工日期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审理查明,至耀兴公司申请延期竣工的日期2015年12月30日,耀兴公司也未完成其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更未竣工验收,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9月2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项目未按合同约定延期竣工是客观事实。联利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耀兴公司,是耀兴公司未按期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且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耀兴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未按期完工的原因系联利公司长期大量拖欠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因发包人导致工期延误的约定,耀兴公司不存在未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不应由耀兴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6日即将届满时,耀兴公司所负责的工程项目仍未完工,其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了延期竣工的申请,其申请竣工延期的理由是:在施工工程中因施工手续等方面的资料不完善和现场基坑护壁加固不足等原因造成断续停工三个多月。而非是因联利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断续停工,以致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二、耀兴公司所举2015年7月的《蜜立方工程进度审核表》,载明联利公司5次累计应付款金额为37519220元,结合2015年8月10日联利公司最后一次关于进度款的请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联利公司的付款时间应是在2015年9月份之前。根据一审(2019)川0114民初7188号判决书和二审(2020)川01民终4652号民事判决书,截至2015年9月28日,联利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8465037.67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联利公司所付工程款业已超过经审核其应付的工程进度款总额。故在合同履行中,联利公司不存在合同所约定的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即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因此,耀兴公司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将延期竣工的责任归责于联利公司,其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
关于耀兴公司应承担的工期逾期的具体责任,联利公司主张耀兴公司赔偿其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损失11724669.02元,该金额的主张依据是其向购房业主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未有约定,故本院认为耀兴公司应承担因违约给联利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以联利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联利公司举证证明因案涉工程项目的工期延误,导致向购房业主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联利公司应向业主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联利公司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应认定为耀兴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联利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的联利公司应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有610余万元,还有不确定的金额即业主收房后至综合验收之日止应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再结合耀兴公司一直未配合联利公司完成竣工备案手续,以及承建的工程项目主体存在质量问题,耀兴公司未履行整改的义务,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综合验收的事实,其必然的结果会导致联利公司后续还将承担向购房业主支付巨额违约金的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耀兴公司向联利公司赔偿800万元损失为宜。
关于耀兴公司的反诉部分,一是要求联利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1968000元;二是要求联利公司向耀兴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4997143元。一、关于工程质保金的退还问题。审理查明,联利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后陆续向业主交付了房屋,该时间节点应视为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的约定“在缺陷责任期(5年)满后的28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不计息)”。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是在2021年10月30日后,故耀兴公司现要求返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双方当事人在(2016)川01民终967号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里约定质保金退还的条件是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一周内支付。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耀兴公司所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的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耀兴公司至今未整改,案涉工程项目现尚未通过综合验收。故耀兴公司要求联利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也不成就。因此,耀兴公司反诉要求联利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1968000元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耀兴公司要求联利公司向其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问题。根据前述本院对争议焦点关于工期延误的认定,耀兴公司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将延期竣工的责任归责于联利公司,故其反诉主张联利公司向其赔偿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利公司本诉要求耀兴公司向其赔偿未按约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1172466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耀兴公司反诉要求联利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向其赔偿工期延误损失4997143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款800万元;
二、驳回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077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77元,由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26元,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328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四川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