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北杰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华夏万维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宁北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10666号

原告:广西华夏万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A座24层A24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485039798。

法定代表人:刘丽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北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滨河路1号火炬大厦15层1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5172786N。

法定代表人:王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南宁北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华夏万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南宁北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磊、被告北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华夏万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16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1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暂计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杰公司辩称,本次销售事实是借机,不属于正式销售合同,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愿意垫付货物总价款81670元,不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进浪潮服务器等货物,货款总计为总额共计81679元,双方签订《销售借款合同》(编号:HXWW20170724-1)一份: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货到卖方指定收货地点15天内付清合同货款。如有一方违约,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至今尚未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提供了《销售合同》等作为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负偿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1670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收货后十五日内,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收货,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每日未付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调整违约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调整为:以8167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至本案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北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华夏万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1670元;

被告南宁北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华夏万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167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至本案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北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亚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蓝萍

书 记 员 吴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