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19号17幢2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民族巷商业街A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或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中数额部分,同意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保证金203,000元;3.依法改判以771,000元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欠付的货款及保证金合计77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及标书款101,000元(含标书费1000元);2012年3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3,000元,共计153,000元。加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欠付的50,000元,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保证金203,000元。一审认定153,000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案外人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错误。虽然该保证金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但实际是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故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正确,上诉人将另一合同关系的保证金要求被上诉人方承担,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案外人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欠付的保证金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发票,故支付货款中应按17%的增值税发票税率扣减相应货款。双方于2021年签字确认询证函,故利息起算应从2021年计算。且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亦有违约行为。
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8,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3,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金额77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加计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C2011Y-72)及《技术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塔式多绳摩擦提升机电控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420,000元;付款方式:(1)卖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含本数),向买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有效期自提交买方之日起至合同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验收完毕届满后30日为止;(2)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3)合同设备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合同价的30%作为发货款;(4)合同设备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经运行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全额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付设备合同价的30%;(5)在设备质保期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款的10%质保金;交货期为2012年4月;交货地点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小黄山煤矿施工现场指定地点;质量保证期为正常使用后12个月;设备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在此期间,卖方应负责因设备本身导致的各种故障的免费技术服务及维修。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及标书款51,000元(含标书费1000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92,000元。原告共支付保证金142,000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426,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426,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货款852,00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发出货物。2013年6月6日,被告收到货物。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92,000元。202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21年3月31日尚欠852,000元,备注为预付款项。原告在该询证函确认方处加盖公章并签署日期为2021年10月11日。庭审中,原告称852,000元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询证函显示内容为欠发票852,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及标书款101,000元(含标书费10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问题。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被告抗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尚对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宜进行核对,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款共计1,42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52,000元,尚欠货款568,000元未付,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3,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为142,000元,被告已退还92,000元,故被告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退还其向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53,000元,因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7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其计算基数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欠付的货款及保证金6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被告辩称未付款的原因为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于被告拒绝履行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8,000元;二、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三、被告优派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欠付的货款及保证金合计6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2年3月9日,上诉人向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3,000元。本院对除上述事实之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陈述,其与案外人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其需要向该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根据该公司的指定,其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2012年3月9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101,000元(含标书费1000元)和5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退还153,000元保证金?根据上诉人向法庭陈述,该笔保证金系上诉人基于其与案外人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需要向该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根据该公司的指定,其将该笔保证金转账至被上诉人。据此,其一,上诉人与案外人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负有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其二,上诉人将该笔保证金交至被上诉人,系基于案外人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的指定。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该笔保证金,系履行其与案外人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保证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该笔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应付货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均有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且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维
审判员 摆 玲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