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04民初10626号
原告: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6号院内厂房(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九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电视台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住所邯郸市峰峰矿区煤城路。
负责人:李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凯凯,男,该公司科员。
原告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收取的货款人民币27559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委托关系。因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分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505.59万元,原告于2010年委托被告代为催讨和收取货款后交付原告,并为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时被告以工作便利为借口让原告为其出具了加盖原告公章的数张空白《委托书》和《人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具体内容被告根据每次收款的实际金额自行填写。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收取供销分公司共计30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并为供销分公司出具了被告自行填写的收取销售分公司300万元的《往来收据》,但被告只将其中的20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剩余100万元承兑汇票隐匿。其后,被告分别于同年5月6日收取了100万元、6月10日收取了30万元、7月14日收取了25万元、2011年12月30日收取了50.59万元的承兑汇票。但被告也未将上述若干张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并挪为己用,累计金额达305.59万元。期间及其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对被告催问和督促,但被告依然隐瞒事实,坚称供销分公司未曾继续给付货款。2014年3月,原告见通过被告收款无望,遂派本公司员工去供销分公司自行催款,至此才获知。截至2011年年底供销分公司已将剩余的货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全部付清,并悉数交付给被告。原告获悉实情后即找被告质问和追偿,被告见瞒哄不过才不得不承认,但面对原告的多次追索。被告除在2014年4月18日及2014年7月份支付原告30万元以外,尚欠275.59万元却以种种借口百般抵赖,拒不偿还原告货款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收取货款,但却将其中的275.59万元货款占为己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已将全部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汇票交至原告,现上述汇票均已超过付款期限。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深蓝电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47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王小兰
人民陪审员 刘 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艳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