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4373号
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综合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西段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955812225。
法定代表人:张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25898。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系成都三百六十度全景科技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成都市郫都区。
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综合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钢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息1.5%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有业务上的往来。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三个月之内偿还。原告同意后,被告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随即安排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叶攀转款50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当天实际转款的数额是49999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8年1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欠)条》一份,承诺在2018年5月1日前将此款偿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辉,如到期未归还,按月息1.5%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通过叶攀的个人账户转款499999元至我个人账户中属实。但认为:首先,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应当支付的介绍费。因为,我帮助原告介绍了一笔生意,原告承诺支付我介绍费2000000元,先给了我涉案的500000元。之后,由于原告与合作方的合作未继续,原告就要求我返还这笔钱;其次,我挂靠在攀枝花市中鹏公司当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公司与原告的生意。出具借条的时候写上了攀枝花市中鹏公司的名称,原告要求攀枝花市中鹏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我没有同意。所以,是我个人在第一张借条上签的名字。当时还在借条中约定如果我没有还款,就从原告应付攀枝花市中鹏公司的应付款中抵扣,原告是没有抵扣的;第三、第二张借条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辉威胁我签字的,其中的利息“1.5%”不知道是谁填上去的,不是我写的,我们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第四、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候表明是叶攀私人款项出借的,这次起诉又提出是原告账上的资金转给叶攀账户中再转给我的,相互矛盾,说明原告不诚信。综上,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是无效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枝花市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含对手方)》一份及叶攀的攀枝花商业银行储蓄分户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叶攀账户,叶攀转款至被告账户的事实;2、2018年1月五日,被告出具的《借(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事实;3、(2019)川0402民初3248号庭审笔录,证明叶攀受原告工作安排,办理出借事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质证认为:1、2016年4月8日的《借条》是原告写的,我签的,但这笔钱是介绍费。2018年元月五日的《借(欠)条》是我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辉的威胁下出具的。2、庭审笔录证明叶攀是根据安排给我转款的,这个事实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川江铜稀土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的500000元是原告应当给我的介绍费;2、2015年11月17日,我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辉之间互发的短信5条(张辉发给我3条,我回了2条);2016年1月29日10点17分,我给张辉打电话,他未接,就给我回了短信;2016年3月21日,短信1条;3月29日及30日,张辉发给我的短信各1条,3月31日我发给张辉1条;4月1日张辉给我发2条我回2条;4月2日我给张辉2条张辉回1条;4月6日我发3条他回一条;拟证明张辉委托我办理找投资人的事情;3、2015年12月1日,张辉给攀枝花市德信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我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4、原告的两份起诉书,2019年8月7日的起诉书与本次起诉书不一致,证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原告质证认为:1、《四川江铜稀土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系复印件,其三性均不认可。即使有该合同存在,合同中的甲乙丙三方均不是被告,与被告无关联性;协议中更没有体现原告应支付被告介绍费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短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短信中并没有体现原告应支付被告介绍费的内容,更没有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性;3、还款协议系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即使有该协议的存在,协议双方也没有被告,更没有体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介绍费的内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对二份诉状,第一次起诉时,原始借条没有找到,所以撤诉。现以真实的借贷关系起诉,不存在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借被告499999元的事实,被告两次出具借条且认可收到了涉案的款项。原告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抗辩称其出具第二份借条时受到了威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攀枝花市钢城集团综合工业公司人民币500000元正(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三个月归还。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以攀枝花市中鹏公司供应款中扣出。”该借条虽然在借款人处写有“攀枝花市中鹏公司”,但该公司未盖章,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通过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账号转款至案外人叶攀账户(账户号码:62×××57)中499999元,叶攀转账至被告账户(账户号码:62×××70)中499999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了借款,实际借款金额是499999元。2018年1月5日,被告***出具署名为***的《借(欠)条》一份,载明:“原2016年4月5日从攀枝花市综合工业有限公司叶攀处借到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至今未还。现协商将此借现转张辉收取,此款为2018年5月1日前归还与张辉。如逾期未还,立即收款还张辉,占用利率月息是1.5%计算,并通过法律诉讼追讨。”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其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双方均不辞异议的事实是,出借借款的金额为499999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即499999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提出是其先按手印,不知道谁书写的“1.5%”的内容填上去的,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抗辩主张,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涉案《借(欠)条》中的“1.5%”是圆珠笔书写且字迹与整张借条不同,但,在“1.5%”处有被告的捺印,虽然被告抗辩称是先捺印后填的内容,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1.5%”的前后文分析,双方对利息是进行了约定的,只是被告书写的原文该处不清楚,在原文的下方用圆珠笔书写的“1.5%”,并有被告的捺印。整文是连贯的,可以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基于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499999元不是借款是介绍费、第二份借条是在威胁下出具的等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攀枝花钢城集团综合工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9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
二、驳回攀枝花钢城集团综合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艳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游明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