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科瑞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新疆科瑞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民特6号

申请人:新疆科瑞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火车站重庆北路108号华凌家居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新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女,该公司综合管理室主任。

被申请人:**,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申请人新疆科瑞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8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新疆科瑞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被申请人**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科瑞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市劳人仲字(2020)4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系技术型公司,要求持证上岗,**未能通过考核,故申请人未能与**签订劳动合同,且**实习期的工资为1500元,故双倍工资应按实际发放数额支付;2.**系无故擅自脱离岗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申请人不应支付补偿金。

**称,申请人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且未缴纳社保,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并支付补偿金,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市劳人仲字(2020)4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新疆科瑞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2019元;二、新疆科瑞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新疆科瑞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201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支付的双倍工资数额有误且被申请人违反该公司规章管理制度不应支付补偿金的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申请人未能证明原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科瑞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科瑞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崔    佳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张  澎  冰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买丽燕木)

书 记 员 赖  琪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