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1875号
原告: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年丰社区横岭工业区永达巷1号A区第三栋。
法定代表人:朱艳娟,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涛,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89819号关于第50836340号“财门”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2年1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2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制手持旗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无法作为诉争商标的在先障碍。三、诉争商标经过大规模的宣传与使用,已经获得相关公众认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四、原告在相同、近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大财门”“小财门”等商标,前述商标均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五、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时候两枚引证商标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应当中止审理,待两枚引证商标的状态确定之后在作出决定。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0836340。
3.申请日期:2020年10月29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3;0608;0611等):金属门;金属窗;金属预制房(成套组件);金属折门;金属栅栏;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门用金属附件;保险柜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吕红春。
2.注册号:50594461。
3.申请日期:2020年10月21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1年8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0607-0609;0611等):五金器具;金属管;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铝塑板;铝;门用金属附件;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吕红春。
2.注册号:7507674。
3.申请日期:2009年6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1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三
6.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0608;0611等):保险柜;金属管;金属门;金属门把手;金属门板;金属外窗;铝;铝塑板;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
四、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在除金属制手持旗杆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截至本案一审开庭前,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金属制手持旗杆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 “财门”与引证商标二“才门”、引证商标三“才门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所述诉争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除金属制手持旗杆以外的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行法律未规定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审查程序中必须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本案被告在审查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商标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苏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郭 珊
书  记  员   杜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