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93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年丰社区横岭工业区永达巷1号A区第三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1822757。
法定代表人朱艳娟。
委托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宇霖,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代理人邹汉锋,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宇霖,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CM735悬浮门一台,总价款为24200元。原告交付货物后,因原告当时与案外人佛山市百思德门控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百思德公司”)之间仍有货款未付清,被告交付金额为24200元的佛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给百思德公司。百思德公司将该支票交予原告。此后,原告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愿交付货款,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利息2024.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8年8月16日,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债务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两台分别为27米、12米的悬浮门,价款分别为47000元、24200元,共71200元。被告在支付完第一台悬浮门47000元后,其客户均反映两台悬浮门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处理,但原告均不予理会,为此被告为修理两台悬浮门垫付了多次维修费用。至今,被告购买了第一台悬浮门仍不能正常运作,且因质量问题,被告至今仍未收到其客户支付的购门尾款。为此,为维护被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79700元及从反诉之日起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被告;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3、产品约定是交付时验货,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此种情况下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归责于原告方。4、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解除合同须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要件但该要件与被告的二次购买行为前后矛盾。据此让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故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6年10月24日《悬浮门订单》打印件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艳娟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以下简称《聊天记录》),《悬浮门订单》显示乙方亿丰下单购买产品悬浮门CM735,规格8米*1.7米高、门体总长12米,规质铝合金,计费明细包含驱动系统1套11000元和门排12米*1100元,共计24200元。约定双方签章后甲方预付货款7260元,余款16940元发货前一次性结清,《悬浮门订单》落款处没有双方签名及盖章。
《聊天记录》中显示,2016年10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艳娟(以下简称原告)与电话号码为138××××7803、微信名为“AAA佛山市鑫亿丰门业”(以下简称鑫亿丰)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内容为朱艳娟向对方发送“佛山12米悬浮门订单10-24”文件询问鑫亿丰是否确认下单,鑫亿丰回答可以生产,称做好后一次性付款,并让原告抓紧生产。2016年10月30日聊天内容显示鑫亿丰询问原告是否做好能否发货,原告回复做好了,明天发出。2016年10月31日聊天内容显示原告回复鑫亿丰今天发出货物,请鑫亿丰安排货款24200元。鑫亿丰回复运费费用由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5日,原告询问鑫亿丰支票是否没钱了,2017年8月12日的聊天内容显示原告询问鑫亿丰去年货款什么时候安排一下,鑫亿丰回复说先出一万元剩下的钱支付给百胜以及电机拿到百胜那边去。原告说“不要给百胜,给我们,剩下14200转给我们,微信和转账都行。”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21日以及2017年8月23日聊天内容显示原告多次向鑫亿丰追要货款。被告对《悬浮门订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订单原件,而且该订单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主张该记录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证人黄某的聊天记录,且在聊天记录2017年8月12日中提及存在质量问题,也承认造成被告损失同意减扣一万块,但当时是出于减损的目的。
原告提交票号为3140443036221329的《佛山市农村商业支票》显示2016年11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鑫亿丰门业厂财务专用章盖章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佛山市百思德门控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4200元的支票。被背书人有交通银行佛山三水支行委托收款的字样,背书人签章上有佛山市百思德门控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汪志平的签章。2018年7月19日,佛山市百思德门控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载明上述支票中对应的24200元货款债权人为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财门公司当时仍欠其部分货款,该支票出具给其是为了便于双方日后结算,其未兑现该支票,鑫亿丰厂、***未就该笔货款另行向其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因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被告损失,被告才使用抗辩权拒绝支付该票据款项。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与原告监事黄少安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艳娟通过微信、电话先后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下单订购两台悬浮门,第一台悬浮门于2016年8月30日交付,第二台悬浮门于2016年10月底通过物流发货佛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称向原告购买的两台悬浮门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垫付维修费用且至今未收到客户购门尾款,造成了客户不同意支付余款56000元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在庭审时称其是被告公司东三省销售业务及售后工作的负责人,2016年8月5日向原告下单第一台27米的悬浮门,并于8月30日在辽宁顺丰米业有限公司收到第一台悬浮门,收货时并未发现相关的质检报告、出厂报告,后在给××××市顺丰米业有限公司安装第一台悬浮门的过程中发现悬浮门驱动电机出现供力不足、拉力不够、红外线电源故障等问题,被客户评定为该悬浮门为不合格产品,不予验收。后经证人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更换第一台悬浮门电机。2016年12月13日,证人再次安装第一台悬浮门电机时发生脱销、轴承脱落的问题,致使第一台悬浮门无法进行调试及正常使用,证人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原告均不予理会。另2016年10月24日证人再次向原告订购第二台12米的悬浮门,并于10月底发货至被告处。
另被告提交了《图片25张》、《转账记录》、《检验报告》等证据,其中《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8月5日,被告向深圳财红黄少安支付悬浮门定金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检验报告》系被告自行出具。内容为2018年8月3日向原告购买的CM735不锈钢悬浮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记录:1、底梁弯曲变形,27米门体出现下垂严重垂直水平无法校正,超出国家误差值范围。2、驱动电机装配不匹配,功率过低,电机推拉力不足,变速箱噪声大,电机过热快不工作缺陷。3、表面处理漆面不合格,有脱皮、片状掉漆。4、驱动下滑轮出现开裂,崩角,轴承球脱落,断轴,脱销。5、电气电路故障,红外线感应失灵,供应电源器坏,安全系数不全。总结:该产品CM735不锈钢304悬浮门产品,完全未能按照国家标准参数与各项指标技术数据制造,工艺生产流程、检验标准、出厂质检不把关,未按悬浮门检验标准数据生产与制造,导致质量严重缺陷,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对于《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产品为原告生产交付的货物。对《检验报告》亦不确认真实性,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由被告方单方出具,无法说明证据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双方买卖两台悬浮门的交易往来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以及交易流程。被告亦确认已签收原告两台悬浮门,其中第一台悬浮门货款47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第二台悬浮门目前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资金往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间存在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悬浮门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两台悬浮门产品,则被告亦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被告抗辩的第一台悬浮门的质量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产品质量、检验期间,被告提交的图片及其自行制作的《检验报告》均不足以证实涉案标的物存在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但双方聊天记录显示,经双方确认的《聊天记录》中被告就第一台悬浮门电机质量问题与原告协商扣减第二台悬浮门货款10000元,原告亦同意第二台悬浮门以14200元结算,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价款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支付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200元(24200元-1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已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履行完送货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42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7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图片25张》为照片打印件,无法确认图片中的产品是否由原告提供,亦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检验报告》系由被告单方制作,均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亦非中立的、具有资质的权威鉴定检验机构所出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700元,但其仅提交一份自制的损失费用清单,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其主张的79700元损失如何计算及是否确为直接、必要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被告自述其尚未与第三方客户解除买卖合同。综上所述,被告反诉的经济损失797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28元,由原告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4.54元,被告***承担123.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