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307民初1901号
原告: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年丰社区横岭工业区永达巷1号A区第三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1822757。
法定代表人:朱艳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霖,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澄,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金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桂丹西路49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4EG552U。
法定代表人:唐小金。
被告:唐小金,女,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金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唐小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17日立案。
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广东金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金财门”相同、相似的文字,立即停止在其网站(××)、阿里巴巴网店使用“金财门”字样;二、请求判令被告广东金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唐小金对被告广东金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金财门”、“财门”等商标的权利人,且企业字号“财门”拥有广泛知名度,品牌影响力较大。原告成立于2013年,是一家规模宏大且拥有广泛知名度的品牌企业,主营产品包括:智能悬浮门、电动伸缩门、电动平移门、电动闸门、自动门等。原告自成立时起一直把“财门”作为企业的商号和品牌进行经营,该品牌已经广泛地应用于相关的业务领域中,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消费者也已经建立了对原告品牌的信任度和忠诚度。2018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了“金财门”商标,国际分类为第6类,注册号为34824018,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金属旋转栅门,金属门框架,金属门框,金属折门,金属双开弹簧门,金属转门,金属折叠门,门用金属附件,保险柜,金属门,金属大门”。同日,原告也在第9类申请了同名商标,注册号为34808900,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集成电路,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停车计时器,电栅栏”。同时,申请人还拥有“财门”、“大财门”、“小财门”、“新财门”、“老财门”等众多商标,足以体现原告对企业字号、品牌的苦心经营。
二、被告一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擅自在其企业名称、网站、阿里巴巴网店等处使用了“金财门”字样,误导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一是一家成立于2020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名称为“广东金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研发;安防设备制造;门窗制造加工(以上制造项目均不含《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禁止类项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智能控制系统集成;国内贸易代理。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一在其网站(××)、阿里巴巴网店所宣传、销售的产品包括悬浮门、折叠门、智能平移门等,与原告构成竞争关系。同时,被告一在其网站首页突出使用了“金财门”字样,并在其网站“新闻中心-公司新闻”栏目内多次使用了“金财门”字样。此外,原告还发现在被告一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内多款产品的销售页面出现了“品牌:金财门”的信息。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被告一为营利目的,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在其企业名称、网站、阿里巴巴网店中均使用了“金财门”字样作为介绍和宣传,该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容易使得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的客户流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及网店产品销售页面使用“金财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作为股东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之规定,以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其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结点,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网络普及程度化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涉及网站平台的经营、宣传行为,就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在企业名称、网站、网店中使用“金财门”字样等行为,并非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因被诉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不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或禅城区,均不在本院管辖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曾友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