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1民初23101号
原告东莞市诺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社区万红村十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2936375R。
法定代表人鲁红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20509681A。
负责人***。
原告东莞市诺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龙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诺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龙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39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应付款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应付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为8977.5元),现暂共计407977.5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差旅费10万及违约金20万元;前述暂共计为70797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0年10月25日前名称为江苏紫光吉地达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更名为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15日后更名为江苏龙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DD-2012-6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轮对、受电弓在线检测设备,价格为798万元,付款分为五期:合同签订时预付15%、到货付款50%、竣工验收付款15%、竣工结算评审完成后付10%、第五期为应付款的5%(即***)。合同还约定:若因付款问题引起纠纷经卖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因被告未付第二、第三、第四期款,原告将被告诉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该款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偿付618万余元,其中(1)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509万余元,(2)2015年3月30前付94万余元,(3)2015年3月30日前付14万余元,(4)前述任一期未付清,应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4、被告违反第二条约定的,则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利息、迟延履行金外,还要赔偿被告差旅费1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5、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五期货款(即***399000元)。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及时付清款项,618万余元中尚有货款15万余元及迟延履行金未付,其次,第五期款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鉴于上述事由,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贵院立案审理,判准所祈。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违约金是指第五期款399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2016年6月30日付款,故计算依据是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项诉请差旅费10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是依据和解协议书第四项来起诉的。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
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变更名称为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变更名称为江苏龙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
2012年5月25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江苏龙达环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DD-2012-64)。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轮对、受电弓在线检测设备,单价为798万元;付款方式是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五于合同生效后且买方收到卖方支付请求并附单据批准后三十天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到货付款为在货物发运至合同现场且买方收到卖方支付请求并附单据并证实完整无误后三十天内由买方支付该批货物总价的百分之五十,竣工预验收付款为在买方确认卖方已完成工作并在收到卖方支付申请并附单据并证实完整无误后三十天内向卖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百分之八十五,经苏州市政府工程结算审查职能部门完成竣工结算评审后三十天内向卖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九十五,最终验收付款为合同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五在买方收到卖方支付请求并附单据且经审核无误后三十天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
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付案涉设备,并提交交货会议记录和发票佐证。原告就案涉设备的货款问题诉至法院,经调解,法院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调解书、(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主张被告确认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提交被告向原告传真的传真件佐证。
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确认:甲方于2012年5月25日向乙方购买“轮对、受电弓在线监测设备”一套,合同总价798万元,已支付货款120万元,扣除20万元,除***(即第五期款39.9万元)外,尚有应付款618.1万元,因诉讼产生费用合计51897.8元,均由甲方承担,因此甲方应付乙方所有款项合计6232897.8元。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保证轨道公司将其应付给甲方的设备款付到甲方在盐城市工行营业部账户中;二、甲方向乙方付6181000元期限为第一期于2015年1月30日甲方一次性付清5094678.64元给乙方,第二期于2015年3月30日甲方一次性付清943399元给乙方,第三期于2015年3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清142922.36元,甲方任何一期未付清,应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三、(2014)东一法南执字第2104号执行费20237.8元、(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73号诉讼费17964元,由甲方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付给乙方;四、如果甲方违反第一条或第二条约定,则甲方除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利息、迟延履行金外,还要赔偿乙方差旅费1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五、甲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五期货款(即***399000元);六、甲方未按时按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付清相应款项的,则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利息、迟延履行金利息及承担乙方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签署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及时付清款项,618万元余款中尚有310000元货款、迟延履行金和第五期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佐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按和解协议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期货款399000元和违约金(以拖欠应付款399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差旅费100000元和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龙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诺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000元及违约金(以39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江苏龙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诺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差旅费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9.89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59.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龙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5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