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卓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5民初3713号 原告: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0元(原告已预交3593元),由原告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江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93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