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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兴源泰莱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2686号 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经济开发区红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5196741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武汉兴源泰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油子岗致富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P6GX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兴源泰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泰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作出(2022)鄂0104民初9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源泰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源泰莱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306,656.60元;2判令被告兴源泰莱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利息556,340元(后期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10月10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兴源泰莱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82,16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兴源泰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8日签订《**外墙装饰保温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武汉海尔国际广场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板安装项目。同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材料单价为26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安装。同年4月15日通过验收并对工程进行了备案。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外墙装饰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结合具体工程量,经统计,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共计6,072,112.64元。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此次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当天支付50万元现金,另250万元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期间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三点五支付,若上述款项到期未付,2019年5月30日后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同时,工程款中80%以外的余额部分按照原工程合同中的约定执行。时至2021年10月,被告仍尚欠工程款3,306,656.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推诿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且已完成竣工验收。现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却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兴源泰莱公司辩称:1.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因为还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数次向原告发函催办结算,原告均未办理结算,因此工程款未结算的过错在于原告。2.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符,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破坏了我国的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因为被告属于一家建设工程企业,不具有从事放贷、借款相关的金融业务,也不具有相关金融牌照,该行为与我国的金融市场的准入条件严格违背,被告同时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归于无效,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仅只是被告占用资金期间产生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利息本身就与违约金同属于一个范畴,且未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在被告,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如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销售合同没有异议,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无法核实是否收到货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了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且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了货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对价款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工程联系单》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协议无效,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达成了就案涉工程中的300万元工程款达成了协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还于2022年1月30日向***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873,625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5,180,281.6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6.对于原告提交的立信字[2023]第085号鉴定意见书及缴费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依据是施工图纸,但是实际上双方是按见光面积计算实际建筑面积,两种方式相差1060平方米,被告认可的工程量为32,731.10平方米。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专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33,843.78平方米及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8,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支付了11,873,625元工程款,其中2022年1月30日转账给***的10万元应为私人借款,无法确认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2022年1月30日转账给***的10万元备注为“私人借款”,该款项并非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故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873,625元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8.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办理通知》,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结算办理通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9.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关于尽快解决劳务纠纷告知函》,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0.《关于海尔国际广场8#9#***装饰一体化板赶工期施工劳务费补助的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协议是结算以外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因赶工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赶工期施工劳务费补助签订了协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11.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武汉海尔国际广场决算清单,原告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武汉海尔国际广场决算清单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32,731.10平方米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2.原告提交的海尔国际广场8#9#楼幕墙工程现场测算工程量清单(扣减项),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故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应当扣减工程款3,551,211.15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13.被告提交的八份工程联系单、三份罚款通知单、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上述工程联系单和罚款通知单,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8日,**公司与兴源泰莱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兴源泰莱公司供应铝板面岩棉装饰保温复合板、镀锌角钢、铝单板,单价为264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按工程总价15%支付,海尔地产支付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给**公司,其后按月产值的70%支付,工程单项完工支付至85%,竣工结算支付至9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支付至100%。同日,双方签订《**外墙装饰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海尔国际广场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板安装项目;工地地点为武汉市古田二路;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工程所需具体的规格、数量、材料、分格参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工程期限为68个工作日,以收到书面开工指令之日起为工期开始日。合同价款为30㎜**铝板岩棉装饰保温复合板系统(部位为平面、梁、柱)、铝单板,单价为176元/㎡,最后结算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增减面积以此单价为准。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兴源泰莱公司以转账方式预付工程总价款的劳务部分(占工程总额的40%)的15%,支付时间为海尔地产支付预付金15个工作日之内;装饰保温板材料进场施工现场,按月进度支付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安装完工后,兴源泰莱公司以电汇方式付至本工程总价的85%;工程竣工后7个工作日由兴源泰莱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及结算,合格后5日内,以转账方式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兴源泰莱公司必须提供有效的施工作业面即施工用吊篮。本工程总价款=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违约责任为**公司逾期交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兴源泰莱公司如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公司,最高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3%。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金一年期满无息全额退还,第二年用银行保函担保(退质保金之前办理),质保期过后成本价维修。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提供了保温材料并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5日经验收合格。2019年1月31日,**公司(协议乙方)与兴源泰莱公司(协议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协议:对海尔国际广场工程款支付达成如下共同意见:根据双方以前的协议,至2019年1月31日本次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大写:叁佰萬圆),其中支付现金50万元(大写:**萬圆),另250万元(大写:贰佰**萬圆),延期至2019年5月30日支付。甲方需按日息万分之三点五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019年5月30日按天数连本带息2605000元(大写:贰佰陆拾萬零伍仟圆整)支付给***本人。如果不能按时足额付出,利息提升至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工程款中80%以外的余额部分按照原工程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2018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9日,兴源泰莱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1873625元。其中,兴源泰莱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2020年1月24日、2021年2月9日分别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6万元、42万元、100万元。另,2022年1月30日,兴源泰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转账10万元,附言为私人借款。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立信大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量进行了鉴定。上述工程咨询公司出具了立信字[2023]第0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项目确定性鉴定意见原、被告签订的《**外墙装饰保温施工合同》项下施工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广场××#××#楼的施工总工程量为33843.78㎡,其中:仿石色30㎜铝板岩棉装饰板工程量为16534.06㎡;灰色30㎜铝板岩棉装饰板工程量为7778.75㎡;2.5㎜铝单板工程量为9530.97㎡。**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8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公司主张按照总工程量乘以材料单价和施工单价的方式计算工程总价款。 本院认为,**公司与兴源泰莱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外墙装饰保温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4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兴源泰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主张按照总工程量乘以材料单价和施工单价的方式计算工程总价款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4,891,263.20元[计算式为33,843.78元×(264元/㎡+176元/㎡)=14,891,263.20元]。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因兴源泰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转账10万元,但转账凭证上的附言为私人借款,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款项为兴源泰莱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故兴源泰莱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1,873,625元。扣减上述已支付工程款,兴源泰莱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017,638.20元(计算式为14,891,263.20元-11,873,625元=3,017,638.20元)。故对于**公司要求兴源泰莱公司支付工程款3,017,63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价款逾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250万元工程款利息的计付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25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按日万分之三点五即年利率12.6%计算,2019年5月30日后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算。上述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述利息应当具有违约金性质。兴源泰莱公司认为上述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整。本案中,就该部分工程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有的具体损失,其损失应为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且就该部分款***泰莱公司已陆续支付了绝大大部分工程款。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该部分利息分段计算为: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0年1月24日;以1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兴源泰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外墙装饰保温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兴源泰莱公司如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向**公司支付最高不超过工程总价款3%的违约金。违约金与上述250万元工程款利息并不相同,且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5日竣工验收,至今兴源泰莱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兴源泰莱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案涉外墙装饰保温施工合同的工程总价为5,956,505.28元(计算式为33,843.78元×176元/㎡=5,956,505.28元),故兴源泰莱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78,695.16元(计算式为5,956,505.28元×3%=178,695.16元),故对于**公司要求兴源泰莱公司支付违约金178,69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逾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违约金与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相比,并不算过高,故对于兴源泰莱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兴源泰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7,638.20元; 二、被告武汉兴源泰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0年1月24日;以1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兴源泰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8,695.16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兴源泰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906元,由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55元。鉴定费68,000元,由被告武汉兴源泰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2,056元,由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