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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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798号
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经济开发区红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5196741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立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伟业路3号A幢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93096158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浙江立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潮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潮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材料款5530027.17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6820.50元(以5530027.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为16820.50元);2.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因杭州钱塘健康驿站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单色铝板一体板,含税单价为205元/㎡,暂定工程量为36585㎡,材料暂定总价为7499925元,具体实际采购数量以被告实际签收数量为准;价款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0%预付款,被告每次收到浙一建工程进度款后,按原告供货单价70%支付;原告供货完毕,余款由被告在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自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实际供货8370027.17元。截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840000元,尚余货款5530027.17元未付。
被告立潮建筑公司答辩称:1.根据杭州中院的观点,支付货款,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根据被告与浙一建的移交材料,浙一建认可的工程量与原告的供货数量不符,损耗高达227万,损耗金额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3.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次收到浙一建工程进度款后,按原告供货单价70%支付,现浙一建尚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因杭州钱塘健康驿站项目需要,向乙方购买单色铝板一体板材料,暂定工程量36585㎡,含税单价205元/㎡,暂定总价款7499925元(税率为13%,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实际采购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乙方必须保证材料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保温及装饰立面的相关要求以及企业规定的相关标准;乙方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应向甲方提交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报告;乙方必须完善公司产品技术方案,图纸深化,确保设计图审通过,为甲方提供具备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按批次发货,乙方收到业主签样确认的样品后12日内交付首批次的货物,之后的每批次货物按订单五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在乙方工程,乙方代甲方办理货运手续,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现场由甲方负责卸货,缺货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指定人姓名:***;货物自乙方工厂交付之后的风险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含税暂定总额为7499925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1500000元给乙方:1.甲方分批次支付乙方预付款,第一次于2022年5月6日支付200000元整,第二次于2022年5月10日支付1300000元;2.甲方每次收到浙一建工程进度款后,按乙方供货单价70%支付;3.乙方供货完毕,余款甲方在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甲方对产品验收不合格,应在收到产品3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甲方收到产品3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质量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涉工地运送了10次货物,其中9次,货物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指定收货人***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名并**签收。第10次货物在2022年7月1日送到时,因***不在现场,由他人在原告提供的5份《送货单》的收货人处代签了“***”的姓名,并电话通知了***。上述《收货确认单》及《送货单》显示,原告提供案涉货物合计40760.78㎡,货款合计8355960.6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840000元。
202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载明其已发材料总价款合计8370027.17元,被告已经支付2840000元,剩余应支付材料款合计5530027.17元;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材料款的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请被告于2022年8月5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该《催款函》,但不认可催款函中载明的内容。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科技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收货对账单》9份、《送货单》若干、《催款函》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立潮建筑公司提供的《工地人员工资发放表》、设计图纸等证据,因无法核实其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的货款金额,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收货对账单》、《送货单》核算的金额支付货款;且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完毕,余款被告应在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完善产品技术方案、优化安装的技术指导义务,因原告提供的安装图纸调整变更频繁,导致送货面积与浙一建最终核算安装完成的面积存在重大出入,超出正常损耗的浪费,应由原告承担;且合同约定,被告收到浙一建工程进度款后,按原告供货单价70%支付,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签章确认的9份《收货对账单》显示,被告已收货物37285.19㎡,货款金额7643464.70元。2022年7月1日的5份《送货单》,被告辩称双方未于收货之日签订《收货对账单》,《送货单》上收货人处并非***本人签名,但其自认,货到之日,***不在现场,但***收到了收货电话告知。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后续***就该批货物的数量、质量曾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送货单》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已经完成供货的货款总额为8355958.60元。被告辩称原告负有完善产品技术方案、优化安装的技术指导义务,因原告造成的超出正常损耗的浪费,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尽到完善产品技术方案、优化安装的技术指导义务,并导致货物安装超出正常损耗,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扩大损耗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因其未与浙一建结算完毕,尚未收到浙一建的进度款,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的“付款方式”中约定:“……2.甲方每次收到浙一建工程进度款后,按乙方供货单价70%支付;3.乙方供货完毕,余款甲方在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因此,双方关于被告在收到浙一建工程进度款后,按原告供货单价70%支付的约定针对的是进度款,现原告已经于2022年7月供货完毕,被告应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综上,被告关于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原告尚未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属于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形,其有权拒绝付款。然,被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将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作为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30027.17元的诉请,经本院核算,应为5515958.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调整其计算基数为5515958.60元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全费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立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15958.60元;
二、被告浙江立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51595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立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立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1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元,由被告浙江立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44元。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立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