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5184号
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经济开发区红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5196741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微拓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扆村畈里王1幢三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84CU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与被告绍兴微拓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微拓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绍兴微拓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3日,原告湖北**公司与被告绍兴微拓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成型机底座总成”一套,并对设备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项下内容进行说明,自被告交付设备后,对设备进行多次返厂整改及调试。202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调试的产品没有达到原告的全部参数指标并提出整改方案,202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要求退货退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目前装备仍闲置在原告工厂无法使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绍兴微拓云公司辩称,设备发送后,原告表示不合理要求重新做,至2021年国庆前后正式调试,因原告原因一直搁置,至2022年1月份再次进行调试,其中部分部件已用于原告机器,部分零件未达到原告要求,我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将设备调试好。
原告湖北**公司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送货清单、返厂说明及照片、被告发出的意见函、原告的回函、银行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及目前设备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90,000元,被告提供的机器经检验不符合原告需求,多次调试仍未能达到要求。被告绍兴微拓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湖北**公司因生产需要与被告绍兴微拓云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绍兴微拓云公司(乙方)向原告湖北**公司(甲方)提供一套“成型机底座总成”共两件,设备单价194,000元、总价款为388,000元,其中要求产品按原设备厂家标准生产制作,加工精度满足行业要求并能满足甲方使用要求,结算方式为:预付190,000元厂家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全款的95%。并对合同项下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90,000元,被告于2021年7月23日向原告进行交付,原告于当天接受设备后验收未合格,要求被告退回整改,被告公司员工“***”于2021年7月28日确认收回整改,之后被告再次送货并派遣员工在原告厂房对设备进行了几次调试,仍未达到原告要求。2022年2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意见函,内容中载明:“关于两台成型机机架装上辊轮以后,调试出来的产品没有完全达到湖北**公司的全部参数指标,现提出整改方案如下:一、现有机架的轴重新加工安装一遍,保证上下中心线一致,那样才能保证产品精度,时间在15天内完成。二、……,如仍旧达不到湖北**公司的产品要求则双方协商全额退货退款。……”。原告湖北**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向被告公司回函表示:被告提供的设备截至2022年3月30日还无法正常使用,虽经被告技术人员调试两次,仍达不到使用要求。并要求退货退款且作出相应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目前案涉设备存放于原告仓库闲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湖北**公司与被告绍兴微拓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湖北**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190,000元后,被告交付的设备原告未验收合格,经整改仍达不到原告的使用要求,截至2022年3月30日还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标准并非原告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符合标准的设备应当践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现设备空置,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预付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微拓云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绍兴微拓云机械有限公司退还位于其厂房内的“成型机底座总成”设备;被告绍兴微拓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绍兴微拓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