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知民初1号
原告:甘肃泾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小区南楼9**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庆城县卅铺镇韩湾砖瓦厂,住所地庆城县三十铺镇韩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厂职工。
原告甘肃泾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成公司)与被告庆城县卅铺镇韩湾砖瓦厂(以下简称韩湾砖瓦厂)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湾砖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泾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其环保咨询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开展庆城县卅铺镇韩湾砖瓦厂竣工环保验收工作,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15000元,支付方式采用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即支付预付款3000元,报告编制完成后支付尾款12000元。2018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预付款3000元,在原告履行完合同工作内容后,被告多次以不在家、没有时间等理由推辞领取报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尾款无果。综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湾砖瓦厂辩称:除签订合同时支付的3000元外,泾成公司还扣留了案外合同的3000元预付款,剩余9000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泾成公司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环保验收技术咨询合同书》,用于证明双方签订了该协议,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二:环保验收报告,用于证明双方协议约定的技术成果已经完成;三:微信转账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预付款。
被告韩湾砖瓦厂对原告泾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审查认为,原告泾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韩湾砖瓦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泾成公司与韩湾砖瓦厂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泾成公司对韩湾砖瓦厂承接的西峰区简园小区年产250万块空心砖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工作,由泾成公司负责进行现场勘测、收集现状资料;编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表,韩湾砖瓦厂向泾成公司支付项目经费1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00元,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支付尾款12000元。2019年4月,泾成公司作出年产250万空心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另查明,合同签订当日,韩湾砖瓦厂支付环保咨询费3000元,后因韩湾砖瓦厂不支付剩余12000元,泾成公司扣留与韩湾砖瓦厂订立的案外合同的预付款3000元,剩余9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泾成公司与韩湾砖瓦厂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实际的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泾成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韩湾砖瓦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环保咨询费的义务,泾成公司要求韩湾砖瓦厂支付环保咨询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庭审中,泾成公司对韩湾砖瓦厂尚欠环保咨询费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资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委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规定,韩湾砖瓦厂应支付泾成公司环保咨询费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城县卅铺镇韩湾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泾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环保咨询费9000元;
二、驳回甘肃泾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庆城县卅铺镇韩湾砖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