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13911号
原告:广州新林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洲村壆中(土名)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正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人民路新坡巷14号3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新林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正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新林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正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新林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4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5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即2023年9月10日为4752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消防设备,合同明确约定了数量、规格和总价为14万元。2023年4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被告已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送货后,被告追加采购了高压镀锌无缝钢管、高压等径直通、角铁支架等设备,货物总价为4000元,原告已在2023年4月10日,将设备送到同一个项目地点,并完成了安装。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第2款及第十条约定,设备到场完成安装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总金额的100%,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付货款的0.03%支付每日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在2023年5月23日前付清货款,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都未将144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正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工程供应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灭火器瓶组等产品,柜式、官网合计140000元。合同签订后,15天内交货。交货地为广州市天河区甘园路,联系人***。自合同签订后,安排设备生产,设备到场完成安装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合同总金额的100%,即140000元。如甲方不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欠付货款的0.03%每日支付违约金,且产品所有权仍属于乙方。七氟丙烷气体灭火国家标准质保期为壹年,壹年之内,非人为因素漏气,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者更换。此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均为往来款,乙方需向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为准,中南合同一经审批签订,此合同作废;等等。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述称微信名为“冯工中南建设正和”的是被告的员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5月12日,原告员工发送“冯工,我想问一下,就是那个合同金额和增项金额到时是怎么付呀,距离我们送货好像也有一段时间了,可以准备安排了嘛”,冯工回复“这个增项费用是安装费用?安装+安装材料这样吗”,“现在就两个办法,要么就是4000来做材料票跟正和签个材料合同,要么就是走工人工资给你们”,2023年8月9日,冯工发送“然后,你把那4000,加进去”,“下周五之前我们会付你们144000的往来款”“什么时候你们真正收到了中南的款,什么时候再退”,原告员工回复“等一下”。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签署《采购合同》后由原告向被告交付消防器材、柜式灭火装置等消防设备,合同价格是固定总价,后被告有增项4000元的设备。原告提交了《送货单》,述称其于2023年4月4日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于2023年4月6日收货,原告于2023年4月8日送的是增项的货物。原告述称其未与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广东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另,原告明确违约金自2023年10月10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仍拖欠货款144000元,并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采购合同》关于“甲方按欠付货款的0.03%每日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该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酌定货款4000元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正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正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新林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新林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5元,由被告广东正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