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琛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柏泉街道办事处与武汉琛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6423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柏泉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范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柏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柏泉办事处)与被告***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泉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炯,被告琛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泉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柏泉镇还建西区*期还建楼BT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中第五条是关于“回购资金的支付”的条款无效;2、被告返还利息6056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建设的柏泉镇还建西区*期还建楼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为被告琛睿公司。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同被告签订了《柏泉镇还建西区四期还建楼BT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其中第3.2条“回购价款的支付”中约定为:“第一期资金支付:房屋(或小区)自验收通过并交付之日起,一个星期内回购人支付总造价的40%给投资方(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第二期资金支付:第一期资金支付之日起第365天,一个星期内回购人支付总造价的30%给投资方,同时按总造价的60%乘以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支付投资方一年的利息;第三期资金支付:自第二期资金支付之日起第365天,一个星期内回购人支付总造价的30%乘以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支付投资方一年的利息。建筑安装工程费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无息退还,质量保修期内不计算利息。”
根据武汉市东西区人民政府2014年8月19日印发的《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推进会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及东西湖区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还建房建设投资合同(样本)》的通知,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柏泉镇还建西区*期还建楼BT建设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采用了全区通用的版本。其中,第五条是关于“回购资金的支付”,对回购资金的支付和利息的计算等进行了变更,具体内容是:“第一期回购资金及利息的支付:自项目移交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项目回购资金及占压的资金利息,其计算方式为:40%施工合同额+1.15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施工合同额×40%×一年;第二期回购资金支付:自首付款支付之日起365天之后的15日内,支付第二期回购资金及占压的资金利息,其计算方式为:(工程决算额减去首期回购本金)×50%+(工程决算额减去首期回购本金)×1.15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年;第三期回购资金的支付:自第二期回购资金支付日起365天后的15日内,甲方支付第三期回购资金及占压的资金利息,其计算方式为(工程决算额减去第一、二期回购本金)+(工程决算额减去第一、二期回购本金)×1.15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年-工程结算额×5%(质保金)。”
该项目于2015年1月建成完工,经东西湖区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关于柏泉镇还建西区*期还建房项目首期回购资金支付的意见》,确认符合支付条件后,办事处按补充协议约定的首期回购资金支付比例及利息计算方式向东西湖区财政局请款,区财政局审核通过后报区政府同意并拨付相应资金。该项目第二期、第三期以及室外配套设施的回购资金和利息的请款过程和前述首期回购资金的请款和支付过程相同。
截止2019年2月2日,原告就该项目共向被告支付回购资金179928849元,利息13170428元,共计193139277元。
2019年11月,湖北省审计厅在关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指出,原告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实际多付利息6056900元,要求及时整改。原告认为,《补充协议》的关于回购资金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投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基于无效条款超收的利息6056900元应予返还。
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超付的利息,同时将《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变更为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通知书后,同意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但对返还利息提出异议,逾期也未返还该利息。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回购资金的支付条款无效,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利息6056900元。
被告琛睿公司辩称,一、关于“回购资金的支付”的条款合法有效:1、从形式上、实质上、程序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应认定为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答辩人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而前两笔款项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确定的返还利息金额为6056900元,答辩人认为其不客观、不准确,补充协议确定的利息金额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四、双方合同效力不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的影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柏泉办事处在起诉状载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柏泉镇还建西区*期还建楼BT建设项目补充协议》是否对原经过招投标确认的合同条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是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否必然导致补充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柏泉办事处与被告琛睿公司之间签订的《柏泉镇还建西区*期还建楼BT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并不必然导致该补充协议无效。首先,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订立补充协议的依据是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2014年8月19日印发的《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推进会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及东西湖区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还建房建设投资合同(样本)》的通知,在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后,才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柏泉镇还建西区*期还建楼BT建设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采用了全区通用的版本,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补充协议的履行,并未实际侵害原告柏泉办事处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柏泉办事处对被告琛睿公司的每一笔付款,都经过确认符合支付条件后,向东西湖区财政局请款,区财政局审核通过后报区政府同意并拨付相应资金。最后,即使存在实质性变更,也不导致双方之间的《柏泉镇还建西区*期还建楼BT建设项目补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违反该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在第五十九条中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并无相应条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公开开标后订立合同的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柏泉办事处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柏泉镇还建西区*期还建楼BT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中第五条是关于“回购资金的支付”的条款无效并返还利息6056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柏泉街道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98元,由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柏泉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召祥
人民陪审员  程 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