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2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0790300928。
法定代表人:许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太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630318XH。
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经营场所:江西省柴桑大市场二期六栋14号,工商注册号:360406220000692。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上诉人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改判湘江公司清偿上诉人货款200000元;2.判令湘江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至2017年12月24日止的违约金29220元,2017年12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货款2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与庐山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金城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合同》,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在履行《金城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合同》中,需要用到变压器等电器设备,于是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才于2014年9月16日及18日与上诉人成功公司订立了两份《订货合同》。因***在与上诉人订立两份《订货合同》时是以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个人名义签名,所购买的变压器却是为履行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与庐山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城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以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订货合同》,于是***便以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重订立了《订货合同》。两份合同共约定,被上诉人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向上诉人购买8台变压器,总计价款610000元,按国标生产,质量实行“三包”壹年。交货地点是“需要工地”即庐山风景区,供方付运费,不含卸车费。按国标验收,交货后一周内提出异议。还约定,需方在发货前付150000元,货到需方工地伍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90%,余款10%在交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订货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如约按被上诉人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的要求,将《订货合同》所需要的变压器等运往被上诉人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所指定的工地即庐山风景区。此后,被上诉人湖南湘江九电力建设江分公司陆续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16年8月24日止,被上诉人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仍拖欠上诉人变压器货款20万元。被上诉人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为了尽快清偿上诉人为该分公司履行《金城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合同》而拖欠上诉人的变压器货款,并于2017年8月7日以庐山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庐山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庐山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被上诉人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工程款725000元。第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没有向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过,被上诉人湘江公司何时向一审法院提出过书面答辩,也没有将被上诉人湘江公司的书面答辩状送交给上诉人,存在明显程序违法。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湘江公司能否成为承担《订货合同》的民事主体的问题。1、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是由湘江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的湘江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湘江公司虽然于2014年5月23日登记注销了被上诉人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但是被上诉人湘江公司并没有对其设立的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营业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理。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湘江公司申请登记注销被上诉人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工商部门了解,被上诉人湘江公司在登记注销时已承诺其对设立的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工商部门才会给予注销登记。在事实上,被上诉人湘江公司并没有对其设立的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营业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理,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印章也留在***手上,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与上诉人订立合同是为了依法处理分公司注销前的事务而进行的行为。3、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虽然是在被上诉人湘江公司注销之后与江西成功电气公司签订本案的《订货合同》,但是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与上诉人订立《订货合同》,的确是为了履行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在被注销之前的2014年4月30日与庐山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金城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合同》的情况下订立的,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与江西成功电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的行为并没有损害湘江公司的利益,《订货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另外湘江公司注销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后,并没有依法处理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好注销后的后续工作,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公章等均留给了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这对江西成功电气公司来说,有理由相信***是湘江公司授权处理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被注销后所遗留的相关事务。(二)关于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在其被总公司撤销后,以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名义与江西成功电气公司订立的《订货合同》的效力问题。1、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与江西成功电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所购买的变压器等货物均送到了《金城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合同》施工地点即庐山风景区,是为履行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与庐山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金城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合同》而实施的行为。再加上***也以“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订立了《订货合同》,江西成功电气公司虽然在与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时,没有注意到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已被注销,但是江西成功电气公司有理由相信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的订约行为是有湘江公司授权的所作出的行为。2、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在向江西成功电气公司购买变压器等货物后,也曾多次向江西成功电气公司支付过货款,没有欺骗江西成功电气公司而与江西成功电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的意思。庐山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至今仍然拖欠了被上诉人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在履行《金城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项。
湘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湘江公司的答辩,认定湘江公司与成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须向成功公司支付货款是正确的。至于成功公司提出的《订货合同》的设备用于金城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已注销,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已办理注销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的民事主体资格即终止,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无权对外任何合同。湘江公司没有向成功公司购买过产品,也没有签订相关的订货合同。三、湘江公司无须向成功公司购买设备,也从来没有与成功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四、湘江公司没有授权***与成功公司签订合同。***与成功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的个人行为,与湘江公司无关,从2016年8月24日的对账单抬头“尊敬的***先生”亦可佐证。五、湘江公司未向成功公司购买设备,没有支付过货款。
成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湘江公司清偿原告货款200000元;二、判令被告湘江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92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1份《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供方成功公司提供3台产品名称为“美变”的变压器给需方***,货款为269000元,交货地点需方工地,按国标验收,交货后一周内提出异议,发货前付70000元,货到需方工地5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90%,余10%交货后叁个月内付清。另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供方不能交货时,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3%的违约金,逾期交货时,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三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中途退货,除赔偿供方所受的损失外,还应向供方支付退货部分货款3%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又签订1份《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供方向被告***提供5台产品名称为“干变”的变压器给需方,货款为341000元,该合同除交(提)供时间与结算方式发货前付80000元外,其他约定事项与上述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就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干变”变压器产品订货合同,原告与被告***事后就该合同另签订了1份订货合同,产品金额341000元,预付定金80000元整,余款货到工地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供方不能交货时,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4%的违约金,逾期交货时,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四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中途退货,除赔偿供方所受的损失外,还应向供方支付退货部分货款4%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加盖了湖南公司九江分公司公章。2016年8月24日,经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函》确认,截止2016年8月8日尚欠款项200000元。现原告以催收货款未果为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3月4日成立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系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负责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南公司九江分公司虽系湘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但被告湖南公司九江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23日注销,故***在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2份《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订货合同》时早已与湖南公司九江分公司无关联,且涉案***于2016年8月24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格式《对账函》中抬头部分载明的也是“尊敬的***先生”,系***个人在被告湖南公司九江分公司注销后出具,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本案的买卖行为系***个人行为。至于原告提供的另1份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加盖湖南公司九江分公司公章的订货合同,因与前1份***个人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存在矛盾,原告述称该加盖公章的订货合同系***以分公司名义补签,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对该述称意见不予采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的规定,原告要求由被告湘江公司承担涉案订货合同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原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与庐山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金城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合同》、庐山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委托书、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收款收据;庐山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支付《金城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合同》工程款的交易明细及庐山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用电申请书》;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庐山金城置业金城国际大酒店付款通知单”;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诉庐山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湘江公司是否需要向成功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首先,成功公司作为一家注册资本逾8000万元的大型企业,签订合同应秉持必要的谨慎态度,内部亦应有较为完善的风控体系,在商事交易前完全可以通过工商登记公示系统查询了解交易对手的相关信息,了解到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已经注销这一事实。其次,成功公司一审提交同日签订的两份《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合同首部均未填写需方名称,一份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另一份有***签名及字样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的标的物的数量型号却一致,该两份合同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关于“加盖公章的订货合同系***以分公司名义补签,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对于此情况亦不能自圆其说。再次,2016年8月8日上诉人发送的《对账函》抬头为“尊敬的***先生”,公司企业间的合同行为、履约请求,应当以公司企业的名义进行,上诉人主张催款对接的是***,故写其名字,与商事交易的常识不符。最后,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23日注销,该分公司注销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告丧失,上诉人要求湘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证明湘江公司在湘江公司九江分公司在已注销的情况下,隐瞒该重要事实,仍利用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构成欺诈,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述事实。
综上所述,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晓明
审 判 员 王 璐
审 判 员 万 俊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 心 泉
书 记 员 万 鹏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