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外商投资工业区(二期)物华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69781352Q。
法定代表人:张洪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亮、周文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0790300928。
法定代表人:许建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28280.17元及利息违约金48479.35元及2017年10月29日以后至付清货款时止的约定利息。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对账单显示上诉人最后一次发货给被上诉人为2016年10月3日,发货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金额248280.17元。根据签订合同中货款支付的条款写明,款到发货如被上诉人方急用而货款未到货已发出,从发货之日起所发货款按月息贰分的利率计算并加月息伍厘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6日分4笔付款共计220000元,尚欠货款28280.17元。因被上诉人付款时间超过一年,应当根据付款协议所约定从最后一次发货时间2016年10月3日以248282.17元计算利息,利率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写明的为依据。
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并没有按照该合同履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是急用而要求上诉人在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款的情况下发货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尚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是28280.17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8280.17元及利息违约金48479.35元及2017年10月29日以后至付清货款时止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18日共签订1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质量、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如需方急用而货款未到货已发出,从发货之日起所发货款按月息1.5分或2分计算利息并加月息5厘的违约金)。2017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尚欠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货款48280.17元;2017年11月6日,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尚欠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货款28280.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双方订立的1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在收取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货物后,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价款,尚欠货款28280.17元,故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诉请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80.17元,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但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已实际改变了合同中对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就价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也未订立补充协议,应属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且该合同属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对所发货均属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急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第三条要求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15日双方对账后,仍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货款28280.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15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9元,由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尚欠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货款28280.17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为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上诉称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支付违约金与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虽签订的合同有约定“款到发货(如需方急用而货款未到货已发出,从发货之日起所发货款按月息1.5分或2分计算利息并加月息5厘的违约金)”,但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未收到货款即发货系因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急用,且对于本案双方的业务往来,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并不能明确区分哪些交易为先付款后发货、哪些交易为先发货后付款的交易情形,显然双方在实际的合作中已实际改变了合同中对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故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第三条要求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99元,由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芸
审 判 员 张美燕
审 判 员 罗锦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魏 娟
书 记 员 刘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