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

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92民初1052号
原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四路。
法定代表人:许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太和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经营场所:江西省柴桑大市场二期六栋14号。
负责人:***。
被告:***,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货款200000元;二、判令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92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因在与庐山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城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合同》及其他业务中,需要用到变压器,于是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4年9月16日及18日与原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订立过两份《订货合同》,两份合同共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变压器,总计价款610000元,按国标生产,质量实行“三包”壹年,交货地点是需要工地即庐山风景区,供方付运费,不含卸车费。按国标验收,交货后一周内提出异议。还约定,需方在发货前付150000元,货到需方工地伍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90%,余款10%在交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另约定,供方不能交货时,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3%的违约金,逾期交货时,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三向需方支付违约,需方中途退货,除赔偿供方所受的损失外,还应向供方支付退货部分货款3%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要求将8台变压器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庐山风景区工地上,交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却没有按双方约定付款要求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确认仍然拖欠原告变压器货款200000元,此外被告再没有付款的意向,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没有向原告采购产品。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已注销,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原告提供订货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是2014年9月份,且只有一份加盖了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印章,其他两份只有***签名。因此,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不能证明采购产品的主体是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二、***无权代表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订合同。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于2014年5月23日注销后***已不是分公司的负责人。***的所有行为均不能代表公司,因此,2014年9月份,原告与***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个人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无关。三、我公司并没有向原告采购产品,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要求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信息、《订货合同》2份、《对账函》1份、《庐山金城置业有限公司金城国际大酒店付款通知单》和《配电设备清单》,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信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对账函》,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庐山金城置业有限公司金城国际大酒店付款通知单》、《配电设备清单》,不足以证明涉案变压器交付给被告用于了金城国际大酒店的电力工程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1份《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供方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提供3台产品名称为“美变”的变压器给需方***,货款为269000元,交货地点需方工地,按国标验收,交货后一周内提出异议,发货前付70000元,货到需方工地5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90%,余10%交货后叁个月内付清。另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供方不能交货时,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3%的违约金,逾期交货时,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三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中途退货,除赔偿供方所受的损失外,还应向供方支付退货部分货款3%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又签订1份《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供方向被告***提供5台产品名称为“干变”的变压器给需方,货款为341000元,该合同除交(提)供时间与结算方式发货前付80000元外,其他约定事项与上述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就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干变”变压器产品订货合同,原告与被告***事后就该合同另签订了1份订货合同,产品金额341000元,预付定金80000元整,余款货到工地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供方不能交货时,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4%的违约金,逾期交货时,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四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中途退货,除赔偿供方所受的损失外,还应向供方支付退货部分货款4%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加盖了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公章。2016年8月24日,经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函》确认,截止2016年8月8尚欠款项200000元。现原告以催收货款未果为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3月4日成立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系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负责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虽系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但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23日注销,故***在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2份《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订货合同》时早已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无关联,且涉案***于2016年8月24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格式《对账函》中抬头部分载明的也是“尊敬的***先生”,系***个人在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注销后出具,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的买卖行为系***个人行为。至于原告提供的另1份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加盖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公章的订货合同,因与前1份***个人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存在矛盾,原告述称该加盖公章的订货合同系***以分公司名义补签,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述称意见不予采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的规定,原告要求由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涉案订货合同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原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波
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
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涂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