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

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92民初1009号
原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四路。
法定代表人:许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同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购销变压器的《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变压器,总价款230000元;按图纸验收,交货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需方预付定金30000元,发货前再付85000元,余额货到一个月内付清;……,需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供方给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将3台变压器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约付款。原告多次派员前往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确认仍然拖欠货款50000元,此后只给付10000元后,尚欠40000元。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变压器的《订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3种规格、型号的3台变压器,总价款230000元(含税价);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图纸验收,交货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30000元,发货前再付85000元,余额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供方给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6日向被告交付3台变压器,被告及其指定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函,对账函表明: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在上述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无误”并签名。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中秋节(备注:10月4日)之前给付了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诉争标的物,但被告在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函确认无误签名后仅给付了1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4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张茂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