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

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与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12民初2081号
原告: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外商投资工业区(二期)物华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69781352Q。
法定代表人:张洪生,职务:董事长。
被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0790300928。
法定代表人:许建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喜铅,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生、被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8280.17元及利息违约金48479.35元及2017年10月29日以后至付清货款时止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长期与被告公司供应电磁线,每次交易双方均签订了《物料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规格、产品质量、价格、交货运输、货款结算等做出了具体约定,被申请人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280.17元及利息违约金48479.35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48280.17元。原、被告曾在2017年10月对过账,但双方并没有谈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也表示会尽快向原告付款,于是在2017年11月初,就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因此被告仅欠原告货款28280.17元;2、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48479.35元及2017年10月29日以后至付清货款时止的约定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是曾与被告订立过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按照该合同履行。被告向原告购货是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而向原告付款购货的,因此便在双方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款到发货”;被告这样约定主要也考虑到本公司的购货资金周转可能会达不到卖方的要求而产生违约情形,以致产生对本公司不利的影响。原告在被告公司没有安排购货资金的情况下,就先向本公司发货,实际上是表示原告在双方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外向被告发货,但被告在具体结算时还是参照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价格,而具体付款时间及利息并没有约定,被告在2017年10月15日与原告结算后不久,便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说明被告是守信的。因此,被告是有诚意尽快安排资金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请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48479.35元及2017年10月29日以后至付清货款时止的约定利息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履行款到发货义务,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关系是基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发生,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如需方急用而货款未到货已发出,从发货之日起所发货款按月息1.5分或2分计算利息并加月息5厘的违约金),从原、被告业务往来明细单可以看出,每次交易都是先发货再付款,原、被告已从事实上改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也未订立补充协议,故原告要求按照该合同第三条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予以支持。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18日共签订1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质量、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如需方急用而货款未到货已发出,从发货之日起所发货款按月息1.5分或2分计算利息并加月息5厘的违约金)。2017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80.17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280.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1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价款,尚欠货款28280.1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8280.17元,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已实际改变了合同中对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就价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也未订立补充协议,应属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且该合同属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对所发货均属被告急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依据合同第三条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7年10月15日双方对账后,仍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货款28280.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15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江西成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彬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