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5525号
原告:文安县午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边王赵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南阳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易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十一号楼办公室423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文安县午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恒通公司)、浙江易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午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电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易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午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89298元及利息(以2892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6日,原告经背书转让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14220001720201230810735173,票据金额为289298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遭拒,故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午泰公司申请撤回对易鑫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国电恒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付款人,实际付款人应是出票人。为了便于诉讼,申请将出票人作为共同被告。因受疫情影响,申请中止审理,以便达成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2月30日,案外人兴隆县融创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了一张以国电恒通公司为收票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票面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30日”“可转让”。后该汇票以背书转让的方式相继转让给易鑫公司、案外人天津锦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禾公司)、午泰公司,均记载“可转让”。午泰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发起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4日被拒绝签收。后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午泰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午泰公司提交三张编号分别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从其前手锦禾公司处取得案涉汇票具有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
对于国电恒通公司追加出票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因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出票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午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故本院已口头裁定驳回国电恒通公司的该项申请;同时,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对国电恒通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均已记入笔录。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午泰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发起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1月4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已变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由此,虽然午泰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发生在提示付款期内,故午泰公司仍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国电恒通公司认为由于午泰公司未能提供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故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虽然案涉汇票中“拒付理由”处为空白,但票据信息中的“拒绝签收”和“提示付款已拒付”已足以证明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事实,午泰公司已经完成“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举证责任。此外,国电恒通公司又以午泰公司被拒付后未向其发出追索通知为由,不同意付款。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即午泰公司未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书面通知国电恒通公司被拒绝事由,并不影响午泰公司向国电恒通公司行使追索权。午泰公司要求国电恒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892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午泰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午泰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目前标准均低于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亦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文安县午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89298元,并支付利息(以2892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及保全费2070元,由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