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午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4民终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南阳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午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边王赵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午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5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国电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午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恒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午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午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国电恒通公司认为由于午泰公司未能提供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故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驶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午泰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午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89298元及利息(以2892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6日,原告经背书转让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1422000172020123081073517X,票据金额为289298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遭拒,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0日,案外人兴隆县融创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了一张以国电恒通公司为收票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1422000172020123081073517X,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票面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30日”“可转让”。后该汇票以背书转让的方式相继转让给易鑫公司、案外人天津锦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禾公司)、午泰公司,均记载“可转让”。午泰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发起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4日被拒绝签收。后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午泰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午泰公司提交三张编号分别为1468464X、1468464X、1468464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从其前手锦禾公司处取得案涉汇票具有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对于国电恒通公司追加出票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因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出票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午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故口头裁定驳回国电恒通公司的该项申请;同时,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对国电恒通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均已记入笔录。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午泰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发起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1月4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已变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由此,虽然午泰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发生在提示付款期内,故午泰公司仍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国电恒通公司认为由于午泰公司未能提供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故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虽然案涉汇票中“拒付理由”处为空白,但票据信息中的“拒绝签收”和“提示付款已拒付”已足以证明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事实,午泰公司已经完成“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举证责任。此外,国电恒通公司又以午泰公司被拒付后未向其发出追索通知为由,不同意付款。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即午泰公司未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书面通知国电恒通公司被拒绝事由,并不影响午泰公司向国电恒通公司行使追索权。午泰公司要求国电恒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8929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午泰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午泰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目前标准均低于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亦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文安县午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89298元,并支付利息(以2892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仍在于午泰公司是否因未能提供拒付证明而丧失对国电恒通公司的追索权。关于拒付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虽然案涉汇票中“拒付理由”处为空白,但票据信息中的“拒绝签收”和“提示付款已拒付”已足以证明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午泰公司已经完成“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午泰公司已提供被拒绝支付的证明,因此对国电恒通公司仍有追索权,故国电恒通公司以午泰公司未能提供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为由上诉主张其丧失追索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电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00元,由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