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9263号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周营村村委会西1000米平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南阳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特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特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五金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恒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长力五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电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力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金盟公司)依法成立,其主营业务为各类球磨井盖的生产和销售。2006年10月14日,第4157987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2008年6月21日,第477275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2015年9月14日,第14826763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长力金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包括金属井盖;金属锁(非电子);弹簧锁;金属栅栏;公路防碰撞用金属栅栏;金属护栏。2016年10月14日,长力金盟公司与北京长力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长力五金厂)签订《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许可长力五金厂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共五件注册商标。2019年,长力金盟公司与长力五金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共五件注册商标转让给长力五金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9月6日分别颁发了《商标转让证明》。2020年5月13日,长力五金厂更名为长力五金公司。2021年2月,原告发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四海路5号院“金茂悦”小区内及该小区外围周边道路地面井盖上的字样与图样,与原告生产并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完全相同,系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2021年4月13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带有“长力金盟”商标的井盖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经实地查勘后,依法制作了(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307号《公证书》。经公证拍照统计,上述区域带有“长力金盟”商标的井盖共有25个。经公证表明:“金茂悦”小区5号院由北京方兴亦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建设,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施工。2021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方兴公司披露,以及法院审理查明,所涉井盖系由被告施工安装。被告作为涉案井盖的施工单位,未经原告许可购进含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井盖,并安装在项目相应位置,该项目建成后主要用于销售,且所涉井盖是该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购进的所涉井盖应当视同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益及声誉的侵害。被告实施这些行为,目的是使消费者将他们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者将他们误认为原告的代理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电恒通公司辩称:1.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并非生产井盖的企业,其没有生产井盖,并未使用过涉案商标,故不能获得赔偿;2.原告起诉十余起商标侵权诉讼,属于依据商标恶意获利的诉讼行为;3.被告是建筑施工企业,没有生产过井盖,涉案小区内的井盖都是经合法渠道购买并安装的,国电恒通公司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能够说明提供者,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2006年10月14日,第4157987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井盖;金属锁(非电子);弹簧锁;金属栅栏;公路防碰撞用金属栅栏;金属护栏,注册人为长力金盟公司,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2008年6月21日,第477275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井盖;金属锁(非电子);弹簧锁;金属栅栏;公路防碰撞用金属栅栏;金属护栏。注册人为长力金盟公司,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015年9月14日,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井盖;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金属栅栏;金属栅栏用杆;金属护栏;公路防撞用金属护栏;金属护壁板。注册人为长力金盟公司,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2008年6月21日,长力金盟公司与长力五金厂签订《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长力五金厂使用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商标。2015年9月14日,长力金盟公司与长力五金厂签订《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长力五金厂使用第14826763号、第14827082号注册商标。2016年10月14日,长力金盟公司与长力五金厂签订《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许可长力五金厂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共五枚注册商标。
后长力金盟公司与长力五金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共五枚注册商标转让给长力五金厂,2019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商标向长力五金厂出具《商标转让证明》。2020年5月13日,长力五金厂将名称变更为现原告名称,同时对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进行了变更。
为证明其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入围通知书》,载明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连续三年入围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电力辅材招标项目,并中标。2.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井盖照片及文水县振兴铁艺铸造有限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为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存在,原告提交了(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307号公证书作为证据,其中载明:因长力五金厂保全证据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与长力五金厂的代理人来到北京市大兴区四海路5号院“金茂悦”小区(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在公证员检查了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中确认未发现与本次保全活动相关的内容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在该院内对带有“长力金盟”字样的井盖进行了清点,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清点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对相关证物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经清点,上述小区及小区外围周边道路带有“长力金盟”字样的井盖共有25个。上述操作结束后,一行人携带摄像机返回公证处,公证员将上述照片转存至公证处电脑内,编辑页码并进行了打印,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光盘刻录设备,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视频文件刻录至公证处提供的全新空白光盘中,在装入公证处证物袋内后粘贴封条进行密封。公证书后附照片及公证光盘内的录像均显示,涉案井盖外观一致,均已在地面安装。井盖表面上部标有“北京电力”字样,中部标有电力的标志,下部标有“长力金盟”字样,井盖表面布满椭圆形空心等号图案。
2015年5月11日,方兴公司与国电恒通公司签订《方兴北京亦庄项目X85R1地块电力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国电恒通公司承包实施方兴北京亦庄项目X85R1地块电力工程,约定用于工程的设备必须为国家认可知名厂商之品牌产品。国电恒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期间账户名为***的账号多次向***转账,国电恒通公司提交了***的名片,载明“河北省沧州市文斌铸造厂”。国电恒通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其他事实
2021年,长力五金公司曾就涉案被控行为向方兴公司等被告提起(2021)京0102民初32303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202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方兴公司提交的电力工程合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方兴公司的产品合法取得,方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故判决方兴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合理开支2万元。
为证明合理支出,长力五金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所委派***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委托代理人;前期律师代理费7万元,剩余律师费根据生效判决或调解确定的金额,再另行支付该金额的5%的风险律师费,待涉案钱款执行完毕后三日内支付。长力五金公司提交了金额为7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收费证明》,包含第05307号公证书在内的共计7份公证书,其一并收取公证费28000元,每份公证书4000元,并开具了发票。长力五金公司亦于庭审中提交该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长力五金公司是第4157987号“”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长力五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在“金茂悦”小区使用了带有“长力金盟”标识的电力井盖,此种使用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与第4772750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长力金盟”相比,字形相近、读音和含义相同,属于商标近似;与第14826763号商标文字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属于商标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井盖上,与长力五金公司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6类金属井盖属于同一种商品。此种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长力五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国电恒通公司销售侵权井盖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157987号“”商标,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国电恒通公司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汇款凭证、名片等证据,但经查询,名片上的经营主体信息并不存在,亦无收款人认可其与国电恒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井盖合同关系的证据,此种情况下,本院认定国电恒通公司不能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和说明具体的产品提供主体信息,其所称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长力五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及商标许可费数额,故本院将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但考虑到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获得公证书公证费及律师费赔偿,本院将依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并参照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比例,对合理开支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