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74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南阳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柯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午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边王赵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易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十一号办公楼423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恒通公司)、河北兴柯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柯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午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泰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易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电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电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兴柯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午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易鑫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恒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京0114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国电恒通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午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由于午泰公司未能提供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故午泰公司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驶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国电恒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国电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柯管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京0114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兴柯管道公司对票号23021000113172020123081181447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午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兴柯管道公司与易鑫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兴柯管道公司与易鑫电力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并未成立,易鑫电力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兴柯管道公司后,因订购合同未签订,双方协商经易鑫电力公司同意后,兴柯管道公司于当日又将票据退回给易鑫电力公司。兴柯管道公司与前手之间并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只是在票据退回过程中以背书形式退回,实际双方并未产生基础法律关系,故兴柯管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午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国电恒通公司认为午泰公司未能提供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因此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票据信息中的“拒绝签收”和“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已足以证明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事实,午泰公司已完成“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举证责任,因此依法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对兴柯管道公司主张其与易鑫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国电恒通公司、兴柯管道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易鑫电力公司述称,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午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电恒通公司、易鑫电力公司、兴柯管道公司支付午泰公司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国电恒通公司、易鑫电力公司、兴柯管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0日,案外人永清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了一张以国电恒通公司为收票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3172020123081181447X,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票面记载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30日”“可转让”。后该汇票以背书转让的方式相继转让给易鑫公司、兴柯管道公司、易鑫电力公司、案外人天津锦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禾公司)、午泰公司,均记载“可转让”。
午泰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发起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12日撤销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11日再次提示付款。后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午泰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午泰公司提交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从其前手锦禾公司处取得案涉汇票具有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起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为2021年12月29日,午泰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2021年12月1日)在电子商票系统中提示付款,此后至提示付款期届满承兑人一直未予应答,该提示付款持续至2022年1月12日。提示付款期结束后,午泰公司撤销原提示付款请求,再次提示付款被拒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午泰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直至提示期结束承兑人均未应答,票据处于待签收状态一直持续,承兑人并未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承兑人如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需在电子商票系统中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未作出该意思表示,应视同未拒付。承兑人原本在票据到期后负有付款义务,其对午泰公司期前提示付款的请求在10天的提示付款内未予应答,系以不作为的消极方式在提示付款期内变相拒付,故午泰公司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应视同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产生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法律效果。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拒付”系午泰公司重新发起提示付款后导致,因午泰公司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提示付款期内的效力,午泰公司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国电恒通公司与易鑫电力公司认为由于午泰公司未能提供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故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虽然案涉汇票中“拒付理由”处为空白,但票据信息中的“逾期提示付款拒付”已足以证明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事实,午泰公司已经完成“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举证责任。
兴柯管道公司以其与易鑫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午泰公司系以背书方式取得涉案票据且背书连续,故对兴柯管道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午泰公司要求国电恒通公司、易鑫电力公司、兴柯管道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午泰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午泰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目前标准均低于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亦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易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兴柯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文安县午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记载内容合法,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午泰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午泰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后,系统显示“逾期提示付款拒付”已足以证明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事实,午泰公司已经完成“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举证责任。国电恒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兴柯管道公司上诉主张的其将电子商业汇票退回其前手易鑫电力公司的主张,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2021年4月2日易鑫电力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兴柯管道公司,同日兴柯管道公司又背书给了易鑫电力公司,从票据记载内容上来看,兴柯管道公司仍然是本案的背书人。且兴柯管道公司与易鑫电力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的合法持票人午泰公司,故兴柯管道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电恒通公司、兴柯管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00元,由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兴柯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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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