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42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周营村村委会西1000米平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南阳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特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五金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恒通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力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国电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力五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国电恒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第41579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国电恒通公司赔偿长力五金公司经济损失21万元及合理开支54000元。事实与理由:一、长力五金公司主张侵权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长力五金公司生产销售享有商标权的井盖市场价格为每套1680元,本案中涉案侵权井盖的数量多达25套,给长力五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对长力五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商标声誉均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二、长力五金公司就本案主张合理开支54000元均为实际发生且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予全额支持。长力五金公司就本案侵权井盖进行公证,提交了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金额已实际发生,应予全额支持。本案被告众多、关系复杂、历经两次诉讼,并非普通简单的案件,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必要。三、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井盖使用了第4157987号商标,该认定有误,长力五金公司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307号公证书可以认定侵权井盖使用了与第4157987号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长力五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国电恒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国电恒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国电恒通公司使用井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国电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使用的井盖是有合法来源,其中汇款凭证能够说明井盖从案外人***购买的。二、一审判决国电恒通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过高,属于重复赔偿,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长力五金公司属于碰瓷式维权,主观是具有恶意,维权的目的是为了谋利。三、长力五金公司涉案权利商标没有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过,没有知名度。综上,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针对长力五金公司的上诉,国电恒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长力五金公司的上诉请求,长力五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属于用碰瓷方式到处谋利益,并不是正常的维权行为。 针对国电恒通公司的上诉,长力五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合法来源的认定合理,国电恒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井盖的合法来源;关于重复赔偿,长力五金公司并未重复主张;关于恶意诉讼,现在市场存在大量侵害长力五金公司商标权的井盖,导致长力五金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故通过诉讼方式希望制止侵权。 长力五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电恒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长力五金公司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国电恒通公司赔偿长力五金公司经济损失21万元;3.判令国电恒通公司赔偿长力五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2006年10月14日,第4157987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井盖、金属锁(非电子)、弹簧锁、金属栅栏、公路防碰撞用金属栅栏、金属护栏,注册人为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金盟公司),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2008年6月21日,第477275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井盖、金属锁(非电子)、弹簧锁、金属栅栏、公路防碰撞用金属栅栏、金属护栏。注册人为长力金盟公司,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015年9月14日,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井盖、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金属栅栏、金属栅栏用杆、金属护栏、公路防撞用金属护栏、金属护壁板。注册人为长力金盟公司,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2008年6月21日,长力金盟公司与北京长力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长力五金厂)签订《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长力五金厂使用第4157987号、第4772750号商标。2015年9月14日,长力金盟公司与长力五金厂签订《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长力五金厂使用第14826763号、第14827082号注册商标。2016年10月14日,长力金盟公司与长力五金厂签订《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许可长力五金厂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共五枚注册商标。 后长力金盟公司与长力五金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共五枚注册商标转让给长力五金厂,2019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商标向长力五金厂出具《商标转让证明》。2020年5月13日,长力五金厂将名称变更为长力五金公司,同时对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进行了变更。 为证明其商标实际使用情况,长力五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入围通知书》,载明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长力五金公司连续三年入围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电力辅材招标项目,并中标。2.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长力五金公司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朝阳供电公司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井盖照片及文水县振兴铁艺铸造有限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长力五金公司提交了(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307号公证书作为证据,其中载明:因长力五金厂保全证据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与长力五金厂的代理人来到北京市大兴区四海路5号院“金茂悦”小区(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在公证员检查了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中确认未发现与本次保全活动相关的内容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长力五金公司工作人员在该院内对带有“长力金盟”字样的井盖进行了清点,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清点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对相关证物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经清点,上述小区及小区外围周边道路带有“长力金盟”字样的井盖共有25个。上述操作结束后,一行人携带摄像机返回公证处,公证员将上述照片转存至公证处电脑内,编辑页码并进行了打印,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光盘刻录设备,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视频文件刻录至公证处提供的全新空白光盘中,在装入公证处证物袋内后粘贴封条进行密封。公证书后附照片及公证光盘内的录像均显示,涉案井盖外观一致,均已在地面安装。井盖表面上部标有“北京电力”字样,中部标有电力的标志,下部标有“长力金盟”字样,井盖表面布满椭圆形空心等号图案。 2015年5月11日,方兴公司与国电恒通公司签订《方兴北京亦庄项目X85R1地块电力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国电恒通公司承包实施方兴北京亦庄项目X85R1地块电力工程,约定用于工程的设备必须为国家认可知名厂商之品牌产品。国电恒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期间账户名为***的账号多次向***转账,国电恒通公司提交了***的名片,载明“河北省沧州市文斌铸造厂”。国电恒通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其他事实 2021年,长力五金公司曾就涉案被控行为向北京方兴亦城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等被告提起(2021)京0102民初32303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2021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方兴公司提交的电力工程合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方兴公司的产品合法取得,方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故判决方兴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合理开支2万元。 为证明合理支出,长力五金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所委派***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委托代理人;前期律师代理费7万元,剩余律师费根据生效判决或调解确定的金额,再另行支付该金额的5%的风险律师费,待涉案钱款执行完毕后三日内支付。长力五金公司提交了金额为7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收费证明》,包含第05307号公证书在内的共计7份公证书,其一并收取公证费28000元,每份公证书4000元,并开具了发票。长力五金公司亦于庭审中提交该公证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长力五金公司是第4157987号商标、第4772750号商标、第148267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长力五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在“金茂悦”小区使用了带有“长力金盟”标识的电力井盖,此种使用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与第4772750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长力金盟”相比,字形相近、读音和含义相同,属于商标近似;与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商标文字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属于商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井盖上,与长力五金公司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6类金属井盖属于同一种商品。此种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长力五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国电恒通公司销售侵权井盖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长力五金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157987号“”商标,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一审法院对长力五金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国电恒通公司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汇款凭证、名片等证据,但经查询,名片上的经营主体信息并不存在,亦无收款人认可其与国电恒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井盖合同关系的证据,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国电恒通公司不能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和说明具体的产品提供主体信息,其所称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长力五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国电恒通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及商标许可费数额,故一审法院将根据长力五金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但考虑到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获得公证书公证费及律师费赔偿,一审法院将依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并参照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比例,对合理开支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国电恒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长力五金公司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国电恒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长力五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及合理开支8000元;三、驳回长力五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长力五金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国电恒通公司负担5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根据(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307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井盖的实物图片显示,该井盖上在“长力金盟”上方使用了与“”成相反方向的图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国电恒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井盖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长力五金公司第41579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国电恒通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是一审判决认定国电恒通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恰当。 一、国电恒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井盖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长力五金公司第41579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商标权的有效性、原告主体资格;二是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三是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是否构成混淆误认。本案中,长力五金公司主张国电恒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井盖的行为侵害了其第41579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故对长力五金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 第一,长力五金公司系涉案第415798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第二,根据(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307号公证书所载内容,国电恒通公司施工的涉案项目中使用了被诉侵权井盖。同时,根据上述公证书及所附实物显示,被诉侵权井盖上突出使用了与“”成相反方向的图案,根据该标识的使用位置和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第三,一方面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井盖上,与长力五金公司第415798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的金属井盖属于同一种商品。另一方面被诉侵权标识在文字“长力金盟”与井盖中部的闪电符号之间,略小于闪电符号,将被诉侵权标识的图形部分与第4157987号商标的图形进行比对,二者均为方形设计,方形边框有开口,内部有直角折线,依照文字的方向观察,被诉侵权标识的图形部分是第4157987号权利商标图形的倒向,但站在相反的角度观察,该图形与第4157987号商标的图形几近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国电恒通公司未经长力五金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长力五金公司第415798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国电恒通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前提是销售者不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即销售者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判断销售者是否见到合理审查义务,一般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销售商品的进货价格、进货渠道和销售价格;二是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三是销售者的经营规模,认知能力。本案中,国电恒通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名片、收据等证据欲证明其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经查询名片上的经营主体信息并不存在,亦无收款人认可其与国电恒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井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国电恒通是通过正规合法渠道取得被诉侵权商品;国电恒通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工程施工公司,成立多年,其理应知晓长力五金公司的产品情况,但依据国电恒通公司提交收款明细核算,交易单价约为850元,远低于长力五金公司权利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国电恒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认定国电恒通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恰当 如前所述,国电恒通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长力五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国电恒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关于赔偿数额,长力五金公司主张以“权利商品的销售单价乘以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本院认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应该考虑的是权利人商品销售额减少情况或价格、利润的下降情况,而长力五金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显然未扣除成本价格,且侵权人的销售数量与权利人销售数量减少并不是一一对应的等同关系,故上述计算方法得出的金额不能反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长力五金公司的计算方法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长利五金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国电恒通公司系以侵权为业或存在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等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尚不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严重情节,长利五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根据在案证据难以确定长力五金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国电恒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亦无法确定长利五金公司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故一审法院考虑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国电恒通公司应赔偿长力五金公司经济损失19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考虑到长力五金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获得公证书公证费及律师费赔偿,依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并参照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比例,对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为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国电恒通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力五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国电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第4772750号、第14826763号、第41579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驳回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北京长力五金有限公司负担4855元(已交纳),由北京国电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隗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