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92民初381号
原告:潍坊鑫山环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北海工业园海林西路000299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春,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瀚丰石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明城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明城镇南侧202国道旁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国刚,董事长。
原告潍坊鑫山环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瀚丰石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原告潍坊鑫山环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潍坊鑫山环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述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