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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高新区金德丰建材商行、珠海高华市政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1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高新区金德丰建材商行。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后环码头**。
经营者:龙长明,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泾亮,广东泾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高华市政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科技八路科技创新海岸服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郑灼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卓凤萍,女,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高新区金德丰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高新金德丰商行)因与被申请人珠海高华市政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一审被告卓凤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民终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金德丰商行申请再审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华公司与唐家金德丰暨卓凤萍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而与高新金德丰商行并无关系。高华公司在一审中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其亦只能起诉合同相对人唐家金德丰或卓凤萍,其无权起诉高新金德丰商行。2.关于卓凤萍所称“转租”依法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已查明,作为债权人和出租方的高华公司,其并不知道债务转移,也不同意债务的转移,其所得到的信息也是所谓承租人“名称变更”。法律上的“债务的转移”的达成应当建立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确作出了债务转移的表达,而债权人也明确作出了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之上。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唐家金德丰商行或卓凤萍与高华公司达成了这样的一致意思表示。3.作为出租人的高华公司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的不定期租赁期间从未表示同意案涉土地的转租、转让或者租金债务的转移,高华公司因受误导一直误认为只是承租人名称变更,直到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还诉称承租人名称变更了,这充分证明,其从未认可或同意“债务的转移”。4、纵观本案,依法可确定,高华公司与卓凤萍(暨唐家湾金德丰商行)之间是一个法律关系;而卓凤萍与高新金德丰商行之间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关系,审理的是高华公司与唐家金德丰商行暨卓凤萍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涉及卓凤萍与高新金德丰商行之间的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
高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高新金德丰商行与高华公司成立事实租赁合同关系,高华公司基于案涉地块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后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案涉场地实际接收使用情况,将高新金德丰商行列为被告并无不当。2.案涉场地转让所涉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与“债务转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高新金德丰商行将“债务转移”的不成立,曲解为“合同转移”不成立,两者混为一谈,显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再审申请人高新金德丰商行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高新金德丰商行是否案涉租赁合同责任主体的问题。经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2日,珠海市唐家金德丰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唐家金德丰商行)与高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案涉场地。2017年9月7日,唐家金德丰商行与珠海隆禧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禧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场地的所有权益转让给隆禧公司。2017年10月17日,隆禧公司法定代表人龙长明与唐家金德丰商行的注册经营者卓凤萍签署《确认书》,称:鉴于卓凤萍已将案涉场地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龙长明,双方确认共同前往工商部门,由卓凤萍注销原投资经营的唐家金德丰商行,同时由龙长明成立高新金德丰商行等事项。该《确认书》第三条更明确约定就案场地的其他事实依据上述2017年9月7日隆禧公司与唐家金德丰商行签订的协议书执行。而后高新金德丰商行甚至向市场管理机关提交龙长明与曾代表唐家金德丰商行和高华公司签订合同的“陈建民”签订的租赁案涉场地合同,从而最终高新金德丰商行以案涉场地为“经营场所”得以登记注册成立。唐家金德丰商行于2017年10月17日注销,高新金德丰商行于同日成立,经营者为龙长明。上述代表隆禧公司与唐家金德丰商行签订协议书的“陈峰”,还于2017年10月30日签署《交接确认书》将案涉场地及地上财产移交龙长明。2017年11月23日,高华公司收到高新金德丰商行送达的《函件》,称:“我商行珠海市唐家金德丰建材商行承租了贵司位于珠海市高新区后环临街场地(8号地块)。现我商行的名称已变更为珠海市高新区金德丰建材商行。”该函件足以使高华公司产生了案涉租赁合同主体已变更为高新金德丰商行的信赖,可视为高新金德丰商行向高华公司表达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一、二审判决高新金德丰商行向高华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欠付的租金、场地使用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高新金德丰商行主张与案涉合同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高新金德丰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市高新区金德丰建材商行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小丽
审判员  郑丽容
审判员  晏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芷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