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品质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绥中优美佳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品质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8504号
原告:绥中优美佳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万家镇老军村。
法定代表人:李彬,总经理。
被告:北京品质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华通路11号四层B155室。
法定代表人:杨海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芳,北京瑞克丽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中优美佳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佳公司)诉被告北京品质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质恒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美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彬,被告品质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彬、高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美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保利新东坝项目东区商办公区精装修二标段工程(大都汇)项目木作供货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生产安装进行承包施工。2021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现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半年之久,但被告对剩余的20%尾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品质恒盛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的结算流程,双方必须先进行验收并填写《工程验收竣工单》方可进行结算,但目前双方并未进行验收,导致结算手续未能办理、款项未能支付;二、双方确定结算额后,原告须向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方可支付;三、对于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由于尚未进行结算流程,有何增项减项尚不清楚,故无法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品质恒盛公司(甲方)与优美佳公司(乙方)签订《东坝木作供货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0 000元,该报价为综合单价,包含原材料、加工制作、安装、运输、税金(13%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费用。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材料加工完成出货前,甲方到场验收材料,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0%作为进度款;材料到场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业主签字后支付合同额的20%作为尾款;质保期两年;甲方每次支付乙方款项时,乙方需提供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约定项目规定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30日。第十四条约定1.乙方完成所承包工作内容后,由项目经理组织对乙方所承包内容进行验收,验收时间与业主方同步,验收合格后7天据实填写《工程竣工验收单》;2.乙方收到竣工验收单后,向项目商务经理上报结算,上报内容分合同内容和增项内容,增项内容需要附甲方的签证单和认假单;3.由商务经理为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当工程量差异过大时,项目商务经理组织乙方、项目生产经理共同确认工程量,此项工作在7天内完成,其他争议项由项目经理依据公司的分包结算流程组织解决;4.双方核对完毕无异议后,由商务经理出具最终的结算单,甲乙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5.商务经理按公司的结算审批流程审批完成后为乙方办理结算尾款的请款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系通过微信确认电子版合同。品质恒盛公司认可该项目已交付业主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东坝木作供货安装合同》、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优美佳公司与品质恒盛公司达成《东坝木作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品质恒盛公司辩称因双方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导致未付款一项,本院认为该合同已明确约定“承包工作完成后,由项目经理组织验收并填写《工程竣工验收单》”,该条约定主要用以敦促品质恒盛公司及时办理验收手续,其所指向的义务主体并非优美佳公司;且合同约定“验收时间应与业主方同步”,庭审中品质恒盛公司自认业主已入住并已正常使用,且未就优美佳公司履行合同的质量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品质恒盛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品质恒盛公司辩称应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付款一项,对此本院认为,品质恒盛公司的付款行为所对应的应为优美佳公司制作、加工并安装材料的合同义务,现优美佳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故品质恒盛公司仍应负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若因优美佳公司未依约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品质恒盛公司损失,则品质恒盛公司可另行向优美佳公司主张。关于品质恒盛公司辩称无法确定结算金额一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优美佳公司主张品质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美佳公司主张的利息一项,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品质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绥中优美佳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元;
二、驳回绥中优美佳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品质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支付给绥中优美佳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蕊
书  记  员   王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