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桂0225民初1616号
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某,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蒙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某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某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