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2民初1783号
原告:安徽国电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姚沟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公司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国电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电公司”)与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公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海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
安徽国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安徽国电公司支付货款3534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盐湖海纳公司于2022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价值553400元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被告公司在给付20万元后,尚欠原告剩余货款35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盐湖海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本案被告盐湖海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盐湖海纳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同年10月16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盐湖海纳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并作出(2019)青01破3号公告指定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当增加
书 记 员 陈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