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民辖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电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电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5民初5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徽三建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显属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本案系安徽国电公司送货上门,可以确定送货地安徽省铜陵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安徽三建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无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送货地非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安徽国电公司诉请安徽三建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安徽国电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安徽国电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徽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陈永红
审判员 王习芸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