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电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晶铠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国电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民辖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晶铠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麟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电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晶铠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晶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电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5民初4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晶铠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安徽国电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双方就本案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使上诉人住所地有两家仲裁机构,上诉人也与被上诉人应就此事进行协商,只有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仲裁条款才无效。被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双方是否进行过协商,以及协商是否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的仲裁机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诉讼角度来说,原审法院也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或合同履行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只有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才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争议标的也不仅仅是给付货币,双方对质量、违约责任等也可能存在争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晶铠公司与安徽国电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甲方(上海晶铠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上海晶铠公司住所地即上海市有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为此,安徽国电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5月2日书面致函上海晶铠公司,与其协商,双方可否共同选择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告知如在收到本函后七日内不能书面回复决定,则视为双方不能就选定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意见,安徽国电公司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晶铠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在安徽国电公司回复函中并未就选择仲裁机构问题予以答复。且上海晶铠公司在一、二审管辖权案件异议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安徽国电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海晶铠公司与安徽国电公司在案涉合同中仅约定交货地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系安徽国电公司诉请上海晶铠公司支付货款,安徽国电公司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安徽国电公司住所地,安徽国电公司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海晶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陈永红
审判员 王习芸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