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745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电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姚沟工业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MA22N14BM8C。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国电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被告安徽国电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无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皖芜无劳人仲裁字【2021】25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原告经人介绍后于2021年5月份到被告处上班,当时口头约定每天的劳动报酬是220元,6月份日薪是240元,工种是成缆操作工,工作时间是一天12个小时,白晚班调休。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没有放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受聘后,便按照被告处的用人规章制度从事其指定的工作内容。原告在上班期间,必须要进行考勤,填写工作记录,完全接受车间主任的指令。如有急事,必须履行请假手续;2.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在被告工作处,其完全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和被告之间形成了隶属关系,被告对其控制较为严格,接受工作内容后获取劳动报酬,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安徽国电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该案经过无为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两次审理,被告进行了充分的答辩和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原告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劳务人员,也就是临时工,其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上也明确承认自己是临时工,日薪是220元,后调整为240元每天。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临时工工作,不受被告考核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只是完成任务后结算工资完毕后自行离职。被告也可以随时离职。2.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解释了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用人管理,故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份经熟人介绍到安徽国电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按日计算。双方同时约定,原告随时可以离职,离职只需提前一天通知被告即可。2021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了5400元劳动报酬。原告工资已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安徽农金账户交易明细、无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无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安徽国电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情况说明、安徽国电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临时工书面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临时工”身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劳动报酬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无需遵守被告规章制度,原告离职只需提前一天通知被告即可,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不具有明显的从属性特征。本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存在长期性、稳定性的情形,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安徽国电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晨晨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