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8民初4854号
原告:意柯那(上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东路332号B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430523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贵安新区新特电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端装备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97YB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意柯那(上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柯那公司)与被告贵安新区新特电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新特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新特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意柯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柯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与贵安新特公司的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330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3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在杭州市滨江区签订了《AEV项目概念车委托设计制作合同》及《AEV项目技术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加工AEV项目概念车,不含税总价为人民币9300000元,其中设计部分不含税总价为人民币7490000元。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提出“乙方(意柯那公司)根据甲方(新特公司)技术协议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的交付内容,甲方在每个付款阶段,依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评审通知或交付物验收确认单,向乙方支付对应费用。”第十一条约定知识产权:“当本合同设计阶段内容付款完成后(即油泥评审冻结后),甲方将获得上述全部财产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无论出于何种目的,甲方不得在未经乙方书面许可前擅自使用未选中的造型方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效果图设计,提交单一方案获得通过并验收,被告也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支付了该部分对应的款项,不含税金共人民币4185000元。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会议纪要书面要求开展CAS数据和油泥工作,在油泥模型冻结评审验收后,原告提交了CAS最终数据。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项目暂缓,在公开网站上公布了案涉合同项下单一方案的具体设计内容。原告发现后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与2020年8月2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款项催收,被告收到函件后未作答复。
另查明:原告已经完成了AEV概念车设计并向原告交付数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1)沪东证经字第12615号聊天记录公证书、《AEV项目概念车委托设计制作合同》、《AEV项目技术协议》、AEV项目细分报价邮件、效果图交付记录、三轮评审纪要、CAS数据交付记录、油泥模型评审纪要及图片、内饰泡沫模型、邮件内容截图、律师函及快递单、AEV汽车上线的相关报道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意柯那公司与被告新特公司签订的《AEV项目概念车委托设计制作合同》与《AEV项目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设计的数据与模型,被告也应及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但原告就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被告进行多次沟通催付后,被告仍未作答并单方要求暂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即2021年6月18日解除。新特公司在第三轮油泥模型完成后未在合理期间内进行验收,应视为已通过验收,即意柯那公司已完成展车制作以外的全部设计制作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用不含税金共人民币7490000元,此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费用不含税金人民币418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欠款不含税金共人民币3305000元。对于原告意柯那公司要求被告新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330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因双方未对逾期利率作约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即从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意柯那(上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安新区新特电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AEV项目概念车委托设计制作合同》及《AEV项目技术协议》于2021年6月18日解除;
二、被告贵安新区新特电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意柯那(上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3305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3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安新区新特电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