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8172号
原告:上海海维斯特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玫,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意柯那(上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东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ENEACOLOMB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旭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海维斯特汽车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意柯那(上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海维斯特汽车设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乐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