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柯那(上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贵安新区新特电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意柯那(上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安新区新特电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端装备产业园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97YB5M。

法定代表人:胡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意柯那(上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东路332号B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4305236L。

法定代表人:ENEACOLOMBO,总经理。

上诉人贵安新区新特电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意柯那(上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48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安新区新特电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AVE项目概念车委托设计制作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中有约定裁定驳回了贵安新区新特电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但根据一审法院向贵安新区新特电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送达的证据材料之“证据目录”可见,意柯那(上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提交的未包含《AVE项目概念车委托设计制作合同》,故贵安新区新特电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审查后未发现一审法院的管辖依据。故贵安新区新特电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坚持本案系合同纠纷为由提出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等法院管辖。现意柯那(上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自贸区,贵安新区新特电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在贵州省贵安新区,主要办公(营业)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区,双方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安新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案涉《AEV项目概念车委托设计制作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任何因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性质与形式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按本合同的相关规定谨慎、及时地处理与解决,协商不成,应诉求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贵安新区新特电动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缪 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翁文杰

书 记 员  张盼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