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民初13697号
原告:意柯那(上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东路332号B9幢。
法定代表人:ENEACOLOMBO,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怡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689号。
法定代表人:孙忠春,执行董事。
原告意柯那(上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意柯那(上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意柯那(上海)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