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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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2413号
原告:问道景观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8862217X2),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2号1幢168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JQCB537),住所地:新昌县沃洲镇新柿路88号-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问道景观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问道景观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问道景观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217148.80元;2、判令被告以687692.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原、被告签订《新昌县阆苑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新昌县阆苑项目提供景观设计,设计费由红线外示范区、样板房示范区、红线内三部分组成,总价人民币2280320元,由被告根据原告的设计进展分阶段支付。双方还对具体付款条件、每阶段支付金额、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接受委托后,组建了团队,及时响应被告的设计需求,至被告暂停新昌县阆苑项目时,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景观设计工作。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228032元,之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设计***1217148.80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诉请来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新昌县阆苑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概念-施工图设计)与新昌县阆苑项目住宅项目景观设计任务书;
2、设计成果确认函;
3、中国银行回单;
4、2021年7月12日的请款单与相关发票以及2021年8月3日的请款单与相关发票;
5、原告财务经理与被告景观经理***的微信截图。
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昌县阆苑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阶段的合同义务,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时支付合同约定设计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问道景观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尚欠的设计费1217148.80元,并支付以其中已开票金额687692.8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12元,依法减半收取8056元,由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