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道景观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问道景观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宁波恒威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8771号 原告:问道景观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2号1幢149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8862217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威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88032624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问道景观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道景观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恒威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本院于202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道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问道景观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拟开发的位于浙江省新昌县的**阆苑养生谷项目提供景观设计。当时被告已经中标了部分地块,且对相邻另一地块也有信心中标。故被告找到原告时,要求对该两部分地块范围合并进行景观设计。因房产项目开发一般是先开始设计,履行过程中再补签合同,且被告需求迫切,故当时双方就合作口头达成一致,议定设计费370万元,随后原告即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始了相关设计工作,相关书面合同的签署经双方沟通后亦进入了被告的内部流程。然而,2020年9月被告并未中标另一地块,导致原先的景观设计、规划设计作废,需要重新进行规划设计。被告就实际取得的地块进行开发,设立了项目公司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昶公司),馨昶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设计合同。之后项目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诉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该院就纠纷作出了判决。就之前整个地块的设计部分,被告口头承诺对原告进行补偿。双方多次对补偿金额进行磋商,终于在2021年4月双方确认被告应补偿原告设计费30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交了书面申请函,但后来被告经营异常,没有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恒威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的设计费,经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已经予以确认,***公司承担。原告构成重复诉讼。2.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公司,不是被告;即使原告诉请的设计费有依据,也应当***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7月20日被告员工***联系原告员工***,将位于浙江省新昌县的**阆苑养生谷项目委托给原告设计。***留言:“相关合同版本,你们如果有,先弄起来吧。”***回复:“合同还是按照你们的来吧……。”8月3日***将主题为“20200803恒威新昌项目景观提资”的邮件发送给了原告设计师**。根据双方庭审确认,**阆苑养生谷项目中,当时被告已中标部分地块,相邻的地块被告尚未中标,被告委托原告对已中标、未中标的地块合计总面积135265.80平方米进行景观设计。 在名为“恒威新昌项目景观设计”的微信群内,2020年7月21日***发送项目的建筑汇报资料,告知大的建筑布局基本按此进行,示范区景观概念方案先考虑起来。7月23日***发送设计时间计划,要求原告方合理安排设计工作。***通知原告方7月30日至浙江恒威集团汇报概念方案,并发送了公司的定位。汇报完毕后,***告知原告方概念方案的理念及思路基本得到认可,首轮方案设计汇报时间暂定在8月7日。***于8月6日通知汇报时间并于8月10日询问原告方关于项目的方案文本进展,**回复该项目规模很大,竖向很复杂,时间较紧。8月10日原告员工卢传珂向***发送名称为“0810新昌**山示范区”文件和图。8月11日原告方再到浙江恒威集团进行了汇报。8月31日卢传珂向***发送名称为“**山门头提资”新模型。 9月2日***给卢传珂留言明确近期需要原告方交付的设计内容,要求该周把示范区及商业街的方案汇报确定,以便进行施工图设计,并要求9月17日左右定下大区方案。当天卢传珂将名称为“20200902示范区调整设计”文件发送给***。***提出调整意见,卢传珂再于9月3日发送调整后的文件。9月3日***将名称为“**山大区面积”两个文件发送给***,***回复总价还是370万元。9月7日卢传珂告知***模型发送至邮箱。9月7日***回复原告方审核通过了合同。9月8日***问***合同是直接寄出了还是需要走流程,***回复需要走流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时双方欲签订的《**阆苑******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概念-施工图设计)》,委托单位名称是浙江恒与馨置业有限公司。9月10日卢传珂将地形模型发送给***。之后***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沟通项目设计进展情况。至9月21日***留言给卢传珂:“方案暂缓下,领导有其他的想法。”9月29日卢传珂询问项目当前的情况,***回复:“节后吧,暂时还没好。” 后因被告在项目中的另一地块未中标,设计范围发生较大变化。2020年11月13日***发送项目总图给***:“你看下总图,少了一半这样。”就被告中标的地块,原告重新进行设计,并与**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2020年12月15日原告员工向***发送了“**阆苑******景观补偿费用申请函”,载明“尊敬的恒威地产:……我司于2020年7月17日的报价中以人民币370万元的总价中标。中标后我司与贵司进入拟订合同流程中并展开相关工作。其中示范区景观设计,我司已完成方案设计工作,并完成施工图前期整理工作;大区景观已经完成第一轮概念设计(平面、风格、意象、设计方向都已经确定)。由于贵司的原因,现设计面积与范围有较大调整,所以现在我司需要重新报价,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现申请部分补偿费用。补偿费用根据设计量报价48.60万元,协商后去零,申请补偿费用40万元整。”根据原告的报价,设计费单价是32元/平方,面积合计117349㎡,合同总价370万元。面积包括示范区(其中红线内6182㎡、红线外15480㎡)和大区面积95687㎡,示范区的设计阶段至方案结束占50%(概念20%、方案30%),大区的设计阶段至概念结束占20%,优惠后费用为48.60万元,取整为40万元。 2021年1月4日***给***留言:“40万的补偿费到时候写个正式函给我们吧,**拿去找杨总签字。”1月5日***留言:“合同跟补偿函我给**了,到时候有消息我通知你。”4月6日***留言:“补偿费用谈到了30万元,看**的落实情况了。”***称其次日看看结果。4月8日***留言:“30万的补偿协议你们写个补偿函给我吧。”***回复让**发给***。***回复:“刚跟汀总也说了,补偿费协议先写过来。”同日**将名为“**阆苑******景观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发送给***,内容为:“尊敬的恒威地产:我司于2020年12月15日提出示范区方案及大区概念补充费用40万元整(相关内容详见补充协议),现根据最新地块及甲方需求,对红线外景观重新梳理,并与甲方良好协商,决定原补偿费用由40万元调整为30万元。”***要求再提供补充协议,**将“**阆苑******景观补偿费用申请函”发送给***,双方就协议部分措词进行了修改。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补偿费用。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显示,馨昶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注册成立,股东是被告与浙江馨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张汀是董事。浙江恒与馨置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20年3月11日,一人股东是浙江馨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21年2月,问道景观公司与馨昶公司签订《新昌县阆苑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概念-施工图设计)》,约定馨昶公司委托问道景观公司为其开发的项目进行景观设计,项目名称为新昌县阆苑项目景观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73903平方米,设计费用按“平米包干单价×景观设计水平投影面积”的方式计算,平米包干单价为:红线外示范区报价方式为包干价,景观设计面积31719㎡,总包干价为人民币600000元;样板房示范区设计单价32元/平方,景观设计面积暂定为2432㎡,总价为人民币77824元;红线内设计单价32元/平方,景观设计面积暂定50078㎡,总价为人民币1602496元,共计人民币2280320元,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暂定工程量按设计费结算办法条款执行,馨昶公司根据问道景观公司的设计进展分阶段支付。双方还对具体付款条件、每阶段支付金额、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昶公司未按约向问道景观公司支付设计费,2022年7月4日问道景观公司将馨昶公司诉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诉请:1.判令馨昶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217148.80元;2.判令馨昶公司以687692.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问道景观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违约金。该院经审理作出(2022)浙0624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馨昶公司支付问道景观公司尚欠的设计费1217148.80元,并支付以其中已开票金额687692.8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邮件、面积图、任务书、微信聊天记录、《**阆苑******景观补偿费用申请函》、《**阆苑******景观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公证书,被告提供的(2022)浙0624民初2413号案卷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首先,被告辩称***是**公司的景观经理,其代表**公司与原告联系并委托设计,行为效果归***公司。本院认为,***与原告方员工联系时,**公司尚未成立。***是作为发起人的被告派至**公司负责相关工作的人员,故在**公司尚未成立时,***系代表被告在与原告方对接委托设计事项,其行为效果应归于被告。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方人员多次汇报工作均是到恒威集团公司进行;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补偿方案,***也明确是向恒威公司的上级人员汇报。虽然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并未签订,但是委托设计事项事实上已经在履行过程中,恒威公司在**公司发起设立过程中系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原告进行景观设计,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 因本案纠纷发生于2020年,关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对外行为效力及责任承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修正)的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原告进行项目设计,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设计面积、范围进行设计,并交付了阶段性成果。而在项目的设计面积、范围进行较大调整后,原告就调整后的区域范围重新进行设计,并与**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并非**公司继受被告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的取费依据来看,亦未包括案涉设计费用。故被告辩称案涉费用应当***公司承担,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设计费金额。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设计面积、范围进行设计,并交付了阶段性成果,对于原告的设计成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原告提供的《**阆苑******景观补偿费用申请函》载明了设计费计价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与原告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当时双方协商确定设计费按300000元计取。被告对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恒威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问道景观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宁波恒威地产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钱钘 二O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修正)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