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8660号
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铭,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拜(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马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男。
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通公司)与被告来拜(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铭,被告来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助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290,456.98元;并偿付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40,456.98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2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前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短信通道协议》(以下简称《短信通道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信业务服务,被告采取后付费模式,按月与原告对账并在收到账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上月费用。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5个月的短信服务,总计产生费用379,548.46元。被告先后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案外人上海浩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丝公司)账户支付货款39,091.48元;于2020年4月27日通过被告账户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尚欠货款计290,456.98元。2020年7月前后,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对对账情况、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20年8月28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20年9月28日前支付140,456.98元。若任何一期迟延,被告需承担原告律师费等,并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根据逾期天数支付滞纳金。若任何一期迟延,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书》履行所欠货款支付义务,故涉诉。
被告来拜公司辩称,对于尚欠原告款项金额无异议。但鉴于被告目前经济状况不佳,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若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被告同意承担律师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计划书》、《短信通道协议》、欠款台账、邮件截屏、微信聊天记录一组、顺丰快递详情单、《律师函》、《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记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原、被告共同签订《短信通道协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短信业务服务。经双方每月对账,被告每月30日向原告缴纳服务费用。
2020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记载:鉴于《短信通道协议》,来拜公司通过laibai66hy……等多个账户向助通公司购买并使用相应短信服务。截至2020年7月15日,因我司原因导致服务费账单显示签署账号已经逾期数期,应收账款已开票金额本金总计为290,456.98元,基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为解决上述欠款问题,我司特向贵司提出如下付款计划:一、我司承诺采用分期方式还款,共分二期以还清截至2020年8月10日已开票应收账款本金290,456.98元。第一期于2020年8月28日前支付15万元;第二期于2020年9月28日前支付140,456.98元。二、如甲方未按本还款协议支付任意一期款项,甲方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的同时,按照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三、如甲方未按还款协议支付任意一期款项,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我司同意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本计划书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8,00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为聘请律师维权成本,导致原告资金紧张,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短信通道协议》和《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系争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短信服务,故本案应为服务合同纠纷。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短信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至今仍未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90,456.98元及按照《还款计划书》偿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认为若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则同意偿付原告律师费。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书》中律师费的约定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应视为双方对于被告所承担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诉讼中,原告认为其因被告的违约造成损失为聘请律师维权成本,导致原告资金紧张,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对其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情形、资金状况;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成本,以及在本案中已确定应偿付的律师费等,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拜(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90,456.98元;
二、被告来拜(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40,456.98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来拜(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8.43元、财产保全费2,112.28元,共计5,150.71元,由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来拜(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0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 任
书 记 员 常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