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41981号
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第****。
法定代表人:陈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铭,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策名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办公楼2-218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旗展飘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新亭路广兴花园****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米市。
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策名广告有限公司、南京旗展飘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三被告有效送达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策名广告有限公司、南京旗展飘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2月初,被告南京策名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名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短信业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策名公司向助通公司采购短信业务服务,采取后付费模式,按月对账并在次月的20日前向助通公司支付上月费用。2020年2-5月,助通公司按约向策名公司提供了4个月的短信服务,总计产生费用即应付货款7,145,294.70元(其中2-4月7,144,735.95元,5月558.75元)。策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日常自称及微信名均为张伟峰)表示,被告南京旗展飘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展公司)也是他的,为了获取助通公司信任,旗展公司愿意连带承担策名公司所欠助通公司货款之还款义务。***要求助通公司与旗展公司再签一份和助通公司与策名公司所签内容一致的《服务协议》,助通公司应允。嗣后,旗展公司连带向助通公司支付策名公司应付货款1,740,000元,助通公司亦按约向旗展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和部分未付货款发票。此后,策名公司、旗展公司长期拖欠助通公司货款。
2020年7月10日,策名公司向助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策名公司确认2-4月仍欠助通公司货款5,404,735.95元,其中助通公司已开具发票的有2,607,977.51元、尚未开具发票的有2,796,758.44元;已开具发票的2,607,977.51元,策名公司承诺自2020年7月20日至9月15日分四期支付;尚未开具发票的2,796,758.44元,策名公司承诺于10月31日前以反向提供短信业务服务的形式抵销,10月31日为止不能抵销的,策名公司现款支付;任何一期货款未按约支付的,策名公司承诺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时按所有剩余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助通公司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策名公司承担,本纠纷及《服务协议》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还款计划书》出具后,旗展公司又支付了198,000元,此外策名公司、旗展公司再未支付任何货款,且策名公司提供的用于抵销部分货款的反向短信服务也因故无法正常使用和抵销。助通公司与策名公司签署的《服务协议》体现双方的自由意志,受法律保护。助通公司根据***要求又与旗展公司签署了内容一致的第二份《服务协议》,体现了双方的自由意志,加上旗展公司的持续付款和收取发票行为,体现旗展公司共同承担策名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策名公司系***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唯一的全资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策名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策名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其作出的承诺,就其自愿增加的附条件的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等属于附条件的负担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实为滞纳金。策名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对约定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说明,助通公司同意,双方形成了管辖约定。考虑到策名公司对所欠助通公司之货款进行还款承诺却不全面履行,助通公司无奈诉至法院。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南京策名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等,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暂计5,970,791.95元。二、被告南京策名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南京旗展飘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策名广告有限公司就以上诉讼请求一、二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与南京策名广告有限公司就以上诉讼请求一、二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提交还款计划书、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短信业务服务协议、订单确认书、快递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名片、电子邮件、律师函、转账台账、欠款台账、代理合同等证据。
被告南京策名广告有限公司、南京旗展飘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就上述证据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南京策名广告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设立,同年11月6日,被告***受让该公司全部股权,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策名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短信业务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在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20年5月31日(不包括当月欠款558.75元),拖欠原告2020年2月至4月的款项合计5,404,735.95元,并承诺自2020年7月20日至9月15日分四期支付,余款于同年10月31日抵销或者清偿,如未按约支付,则承担违约责任。此后,XX公司仅支付了198,000元,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XX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并承担违约法律责任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XX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其作出的承诺,就其自愿增加的附条件的违约金、律师费等属于附条件的负担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告依照该还款计划的约定,诉请XX公司承担延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且与该计划书约定的违约金责任条款均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依法应予调整。
被告南京策名广告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对于被告南京旗展飘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签约行为及代替XX公司付款和收取发票的行为,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为,该行为尚不能体现该公司与XX公司共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旗展公司应当对XX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策名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偿付欠款5,207,294.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207,294.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南京策名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23,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南京策名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95.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策名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人民陪审员 顾刘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贾婷婷
书 记 员 贾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