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48905号
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2959号第三幢212室。
法定代表人:陈东,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堂,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国创产业园6号楼3层302。
法定代表人:霍毅。
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圣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章晋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0月份短信费23507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费用,以235075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份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4月签订《SMS行业短信服务合同》,在2018年11月订立的《补充合同书》中约定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短信通道向客户发短信,并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费用,短信发送成功的0.025元/每条,结算方式为月结,账期3个月。被告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未支付短信费235075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SMS行业短信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SMS行业短信服务,第五条2、行业短信0.025元/每条,营销短信0.026元/每条。3、结算方式采用月结后付费方式,服务费用给付方法甲乙双方采用后付费的结款形式,账期3个月,第三个月结束之前,甲方根据账单中双方确认的金额全额付款给乙方,逾期视为违约。第六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前一个月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第八条违约责任2、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并不得无故终止,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失,违约金为2万元;3、在合同期内,甲方逾期未缴纳本合同约定费用,乙方有权要求补交并可以要求甲方按照所欠费用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如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未交纳本合同约定费用和违约金,乙方可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将营销短信价格调整为0.025元/每条。
原告提交欠款统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账单累计235075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SMS行业短信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短信服务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就此期间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350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费用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圣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短信服务费235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0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圣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 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