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金福艺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4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福艺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袁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北京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工业区18号。
法定代表人:祖国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娟,女,1978年3月2日出生,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少启,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福艺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娟、阚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温室项目承建合同》(合同编号:OT1328);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50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工程不能按期完成的实际损失200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我方律师代理费12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OT1328的《温室项目承建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北京金福艺农植物工厂现代温室项目施工建设,并于合同签订后180个日历日内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合同工程总价为1400万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我方已多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800万元,且按形象进度多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有对方发邮件可以证明。在原告检查施工现场后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等运输至施工现场,更没有按照工程进度要求完成施工安装。其施工部分经专家评估,工程造价最多达到500多万元。我方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仍借故拖延。至此,被告在无法按期完成所有工程的情况下,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居然发来邮件称多支付200万元补偿其莫须有的损失。我方在催促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重新组织施工造成施工成本增高200多万元。未完工程是在2018年9月因为万亩游憩园项目已经拆除,腾退补偿合同是在2019年1月14日签署的,台湖政府没有把合同返还给我们。我方认为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单方停工停电归咎于被告未完工,并非事实。原告起诉书中说重新进行了建设,经过一审现场勘查施工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在我方施工基础上未进行任何施工。在一审过程中,标的物被政府拆除并给予补偿,原告隐瞒了该事实。我方一审审理之后去现场勘查,发现已经因政府绿化项目被拆除,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补偿金额9000多万元。原告在一审诉讼中隐瞒歪曲事实,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市政拆迁拆除,并非我方未完工,违约未完成的责任在原告公司,这在一审二审过程中被认定,且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进行了鉴定,但是造价鉴定机构因无司法鉴定资质,我方已经提出异议,对于鉴定人员签字,我方也已经提出司法鉴定,一审法庭没有予以核实或鉴定,所以一审司法鉴定我方不认可。现重新鉴定,原有标的物已经丧失,丧失的原因在原告。在一审过程之中,我方已经提出该工程可以继续施工,只要给我方工程进度款,但一审时原告不同意我方继续施工,现在已经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我方不同意退还工程进度款。一、三中院发回重审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原告未按时给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以此认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的表现是原告逾期付款并欠付120万元工程进度款。已付工程进度款已用于购买工程施工材料及支付人工费用,已支付完毕,不存在退还义务,同时原告还应承担因违约造成我公司的损失。二、三中院裁定书本院认为中要求一审在查清违约事实的基础上(已认定原告违约),认定解除合同的原因、时间,进行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一)是原告违约逾期给付进度款欠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停工的前提下,后又停建。(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原一审判决中未予以查清,因原告隐瞒工程已全部拆除的事实,导致一审错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是合同工程所涉地块批建政府工程项目,导致工程停建后拆除,为此被告无任何责任。原告即取得每平方米2400元的拆迁补偿款,合计约1800万元,反而要求返还工程进度款,其诉讼请求从法理和利益关系上根本不成立。(三)基于上述,被告的反诉完全成立。被告的损失难以评估,但从双方合同进度款的依工程进度分阶段给付的约定,被告无义务返还已付的工程进度款,而应补足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四)根据通州区政府《通州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腾退补偿与安置方案编制指导意见》第16条第2款第1项规定,钢结构类建筑物柱高4米以上按每平方米2100元给予补偿。涉案工程钢结构已全部完工(见现场照片,只内部种植设备未安装),柱高4米以上,依此拆迁补偿标准,7616平方米,补偿款为15993600元,已高于施工合同价1400万元。该补偿利益包括了被告的建筑施工价值,被告虽无权取得补偿款,但也不应因原告的违约及被拆迁,原告取得利益而被告受到损失。请法院维护被告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误工损失1185400元;2、判令原告给付误工人员餐费损失177810元;3、判令原告给付误工期间人员值班损失128710元;4、判令原告给付设备误工损失877500元;5、判令原告给付已购进材料及设备损失1800713.27元;6、判令原告给付管理费增加损失10万元;以上共计4270133.27元。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损失部分,包含已采购的安装设备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人设备等损失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单方停工后,没有人员在场,全部撤离,不存在工人及设备的误工损失。其已采购的设备材料,属于种类物,不是专用于本工程,不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中。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一、违约方的认定及合同解除问题:(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时间、付款进度及工期,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的开工时间及付款进度履行。如开工时间约定的是自合同签订开始即2013年11月28日,但因基础工程未满足开工条件,所以开工时间顺延到《开工报告》制定的2014年1月2日。另如付款进度,双方虽约定了付款进度,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按照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来计算,每完成一定工作量后由被告向原告申请支付下一笔工程款,如果被告急需下一步进度款,原告可以用借款的方式在审批前支付。从《付款凭单》上可以看出双方在每笔的支付日期上单独作出了约定,换句话说被告对支付日期是认可的。从发票金额上看,每笔发票数额与《付款凭单》上金额一致,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不一致,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于付款金额及时间做出了变更,故原告没有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法院在认定付款时间时不应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作为裁判依据,而是应该按照双方根据客观情况变更后的《付款凭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进度款,约为合同总价的71.4%,而被告仅完成工程造价的6397965元(评估数值),约为工程价值总量的45.7%,即使算上已采购未施工部分,被告也远远没有达到施工进度,尚有大量工程款可用于施工。另外,从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被告自认为完成工程量金额为8384352.35元,此时原告支付的进度款远远超过了被告的施工进度,所以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被告以进度款不足无法购买材料为由单方面停止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三)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过程中,涉案工程已经因为通州区园林绿化局的“万亩游憩田”项目被腾退拆除,案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综上几点,双方签订的温室项目承建合同应予解除。二、关于违约责任及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违约情形。而被告仅完成工程造价45.7%的工程量后单方停止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应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3658421元以外,还应向原告赔偿200万元损失,损失包括因工程不能如期完成的预期收益损失51万元(估算每年17万*3年)、温室大棚折旧损失95万元(6397965元除以20年*3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4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3602035元*5%*3年);其他损失: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温室项目承建合同》,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的金福艺农植物工厂现代温室项目发包给被告。合同第一条“温室项目内容”约定:玻璃温室面积合计为7616平方米,主要设备、材料及其设计参数及规格详见《北京金福艺农植物工厂现代温室项目技术文件》。合同第二条“合同总价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万元。乙方根据甲方进度款的支付情况,提供等额的北京市建筑业发票。温室结构材料及设备执行《北京金福艺农植物工厂现代温室项目技术文件》和《北京金福艺农植物工厂现代温室项目材料清单》。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保证设计标准和功能,可能对部分材料规格、设备选型会做出调整,做出的调整应以书面方式经双方确认。合同第五条“支付方式”约定:1、正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第一批钢结构材料(用于栽培区面积25%,约7个开间的建造)进入安装现场后,经乙方报与甲方后,甲方可组织现场核实。货到后3日内,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3、全部主体钢结构进入安装现场后,经乙方报与甲方后,甲方可组织现场核实。货到后3日内,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5%向乙方支付进度款;4、温室覆盖材料进入安装现场后,经乙方报与甲方后,甲方可组织现场核实。货到后3日内,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进度款;5、温室电气及灌溉设备材料进入安装现场并完成安装调试后,乙方提请甲方验收,甲方在收到提请验收函后14日内就合同规定的各项设施设备组织验收,验收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7%作为进度款。若乙方提请验收后14日内甲方不安排验收,则视同乙方完全履约,甲方需在乙方提请验收后17日之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7%作为进度款;6、合同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在一年期满后3日内支付。若以上每批进度款,甲方未能按规定时间支付,迟延达到7日内,乙方有权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七条“安装工期”约定:1、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完成基础工程,基础完成并由乙方认可合格后开始安装。乙方在签订合同后180个日历日内完成全部合同内容。2、工期迟延约定:甲方未能按时拨付工程款,工期按延付天数顺延。甲方代表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情况等。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3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甲方代表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天内予以确认、答复,逾期不答复,乙方即可视为延期要求被确认。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温室项目承建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
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1日之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关于具体给付数额及时间,原告称2013年12月9日,给付40万元;2013年12月2日,给付260万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70万元;2014年4月1日,给付两笔,金额分别280万元和50万元;2014年5月27日,给付100万元;2014年6月11日,给付200万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工程款给付时间和数额予以认可,但称原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具体为:2013年12月2日,给付260万元;2013年12月9日,给付40万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70万元;2014年4月1日,给付两笔,一笔为50万元、一笔为280万元;2014年5月27日,给付100万元;2014年6月11日,给付200万元。2013年12月2日给付260万元,是按时给付的,没有违约;第一笔进度款,2013年12月9日给付的40万元,逾期9天,尚欠预付款120万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的70万元,逾期60天;2014年4月1日,给付的50万元,逾期120天;第二笔进度款,根据2014年2月20日工作联系单,钢构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应该于2014年2月13日给付140万元,没有给付,逾期37天;第三笔进度款,2014年4月1日给付280万元,逾期38天,尚欠进度款210万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的100万元,逾期54天;2014年6月11日支付的200万元,逾期66天。
另查,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编号为JF-003),其中载明“温室覆盖材料于2014年4月3日全部进入施工现场”,该情形已满足合同第五条1-4项的约定,据此,原告应累计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20万元,即原告欠付工程款120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停工通知》,其中载明“由于所受到的工程进度款可购买的温室材料已经玩不使用完,现场已无材料可以用于温室安装,故做出停工决定。”后,因原告表示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建合同。2015年10月,被告撤场,但其表示撤场原因系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再查,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原一审案件即原告北京金福艺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4348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本案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该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金福艺农公司申请,本院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佳慧祥公司)对涉案玻璃温室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时,经东方英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赋佳慧祥公司对东方英宝公司提交的涉案23份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中的材料、设备等的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7日,赋佳慧祥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确定项所涉工程造价为5604881元。2、不确定项鉴定结果:(1)“分项价格”中未整项施工完成的单位工程所涉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93084元;(2)“分项价格”中未整项施工完成的单位工程所涉未施工但已采购的材料设备费为1487746元;(3)工程电费为:-56386元。
金福艺农公司对上述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认可鉴定结果中各项造价;但认为其中涉及的“分项价格”中未整项施工完成的单位工程所涉未施工但已采购的材料设备费为1487746元与本项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理由为:涉案工期应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东方英宝公司提交的23份采购合同中格的15份采购合同的采购日期均为涉案工期滞后,因此其采购的材料和设备与涉案工程项目无关;另通过鉴定机构组织的现场勘验照片可以看出部分设备铭牌为新近制作、部分材料系本案涉诉之后采购,并非为本工程采购,部分型材、管件为通用件,并非为本工程专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东方英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认为温室和防虫网应当分摊安装费用,而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将温室和防虫网进行安装费的分摊;东方英宝公司开具了10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给金福艺农公司,税金成本35万元应作为确定项直接计入工程造价中,不应再列入不确定项分摊到各单项工程造价中;让利的前提是合同整体打包销售在合同总价上进行折减,金福艺农公司终止合同后让利基础不复存在,因此其不认可按照5.5%的让利进行折算;鉴定说明中的不确定项的未整项施工完成的单位工程所涉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按照2012预算定额为基础计算,而实际上该结果是按照工程量比例进行计算,此计算方法与鉴定说明相违背。东方英宝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赋佳慧祥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赋佳慧祥公司对东方英宝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质询的主要内容为安装费用的分摊问题,东方英宝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分项价格的组成,温室和防虫网均应分摊安装费用,赋佳慧祥公司表示温室和防虫网在建筑行业类别中属于土建工程,不需要分摊安装费用,赋佳慧祥公司表示在2017年2月20日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谈话笔录中,双方均一致认可分项价格中第19项安装费仅涉及专业(安装)部分,不涉及土建工程,赋佳慧祥公司表示因温室和防虫网按照建筑作业的划分属于土建工程,即非安装专业,不需要分摊安装费用。东方英宝公司表示根据承建合同及施工技术要求,涉案温室和防虫网项目明显属于专业安装范畴,因此需要进行安装费用的分摊。
从为本案的办案提供参考角度出发,本院要求赋佳慧祥公司出具补充说明,按照温室和防虫网分摊安装费用的情况下出具鉴定数额,赋佳慧祥公司后出具《关于开庭相关事宜的回复》,补充鉴定意见为:提请法庭关注:若温室和防虫网进行安装费分摊,“分项价格”中18项单位工程均需相应调整其安装费分摊的计算方式及其安装费金额,也就是说将温室和防虫网纳入安装费分摊的范围后,需要相应调整本案鉴定结论中确定项和不确定项的鉴定金额。调整后的鉴定金额为1、确定项所涉工程造价为5917141元。2、不确定项鉴定结果:(1)“分项价格”中未整项施工完成的单位工程所涉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57857元;(2)“分项价格”中未整项施工完成的单位工程所涉未施工但已采购的材料设备费为1487746元;(3)工程电费为:-56386元。金福艺农公司对该回复函的补充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应对温室和防虫网进行安装费分摊,认为双方在鉴定公司组织的质证会议上一致认可安装费仅涉及安装工程,不涉及主体结构。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可以看出温室和防虫网均为钢结构工程。同时根据《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范》(DB11/T695-2017)第33页规定钢结构与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同属主体结构(即土建工程),所以温室和防虫网钢结构均属于基础工程,不属于安装专业,不应分摊安装费。同时,金福艺农公司认为未整项施工完成的单位工程所涉未施工但已采购的材料设备金额1487746元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中。东方英宝公司对该回复函的质证意见为: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未取得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同时对鉴定机构以简单的温室和防虫网在分项价格单中的造价除以总价款1400万元的百分比再乘以安装费的分摊方法不是专业算法,专业的分摊办法为应计算出温室人工费、机械设备费和材料费的构成,计算出人工及安装设备费用。根据上述计算方法综合计算温室和防虫网约占安装费用的77%。基于上述理由,东方英宝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针对东方英宝公司的上述意见,赋佳慧祥公司出具了回复,主要内容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并提供了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鉴定报告中的签名均为鉴定人员本人所签,如果东方英宝公司申请笔迹鉴定,其公司并无异议;东方英宝公司对温室和防虫网安装费分摊的计算方法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东方英宝公司提出的温室和防虫网安装费分摊计算方法缺乏计算依据。
庭审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工程不能按期完成的实际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涉案工程完工后的用途为无土立体栽培,因被告延期施工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产生的损失,该损失是原告估算的,但原告未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误工损失的反诉请求,被告表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停工,原告应当支付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被告提交了该项目部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单等,用以证实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的情况。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已购进材料及设备损失的反诉请求,被告提交了采购合同23份、实物照片及付款发票、付款单等,用以证实其为履行涉案承建合同从案外人处采购的设备及材料情况,被告其采购的上述设备及材料,是专为涉案承建合同定制的专项型材和设备,如果涉案承建合同解除,上述设备及材料中未使用部分(价值为1800713.27元)将不具备使用价值从而构成被告的损失,因此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该项损失,被告将此部分材料及设备交付原告。原告表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80个日历日,即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27日完成所有工程,被告未按期完工构成违约。被告提交的23份采购合同中的部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之后,足以证明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且被告所采购的材料及设备均系通用设备,且管件型材等不能区分出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且不能确定是否为应用于涉案工程中,因此原告表示鉴定报告中关于23份合同所涉材料及设备款不应计算在涉案工程造价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该项损失,将此部分材料及设备交付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关于《温室项目承建合同》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原告诉称合同解除的原因为:第一、被告单方停工构成根本违约;第二、因为涉案工程已由台湖镇人民政府征收,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原告称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被告辩称合同解除的原因为:第一、我方认为合同解除原因是原告没有取得当时的政府补贴,该项目有政策扶持,后来由于副区长辞职了,使得政府补贴不能正常发放,原告不想再投资了,所以该工程停建了,这是根本原因。第二、原告得知该项目被政府征占要建设其他的项目,所以就停止建设了等待拆迁,停建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不是我方的原因,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该承担因停建对我方损失的赔偿。第三、我方停工有停工通知,并有双方的签字,是因为原告的工程预付款没有给付不能购买材料,不止一次停工再复工。现在原告仍然欠120万元工程进度款,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完全成立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经三中院的裁定所认定,该裁定认定了原告存在违约欠付工程预付款,根据合同相关约定我方有权利停工。上述已经确认停工的原因不是我方造成的,合同不能实现也不是我方造成的。现在标的物已经被拆迁,原告已经取得了拆迁补偿款总金额为90448746元,其中包含原告通过我方所建设的工程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4米标准柱高不低于2100元/平方米,按照我方图纸面积7616平米计算补偿款不低于15993600元。到现在为止原告未提交补偿合同,我方认为应该提交,这个补偿款数额已经高于这个工程的造价1400万元,实际我方只是取得了1000万元。原告使用了我方建设的房屋取得了补偿款数额,高于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关于合同解除时间,被告称没有签订解除协议,2015年10月该工程停建,我方10月份撤离了施工现场,让我方计算损失做报价。
上述事实有《温室项目承建合同》、付款凭单、工程款发票、工程量确认单、停工通知、开工报告、复工申请、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单、采购合同、照片、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回复函、鉴定费票据、鉴定人员出庭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温室项目承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作为施工方,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项目、施工要求等按期完成施工的义务;原告作为发包方,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涉案《温室项目承建合同》解除原因及解除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温室项目承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且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多份《工程量确认单》,足以证明《温室项目承建合同》约定的第五条1-4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然而,原告并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尚欠第4期进度款120万元,故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根据《温室项目承建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在在原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停工、顺延工期。因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向原告送达《停工通知》,直至2015年10月被告撤场。虽然《停工通知》中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并未针对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进一步协商,最终被告于2015年10月撤场,故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撤场的时间即2015年10月确定为合同解除日期。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在涉案承建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将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支付给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赋佳慧祥公司对涉案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鉴定。被告以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中的签名并非鉴定人本人所签等为由,提起重新鉴定申请。赋佳慧祥公司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予以了回复,表示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员的签名均系鉴定人员本人所签,并提交了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进行了驳斥。本院认为,赋佳慧祥公司作为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鉴定的相关规则的要求,充分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赋佳慧祥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在程序和实体结论方面并无不妥、不当之处,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到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承建合同附件分项价格中的安装费用的分摊问题。双方在赋佳慧祥公司组织的鉴定谈话笔录中均一致认可分项价格中安装费仅涉及安装工程,并不涉及土建工程,赋佳慧祥公司认为根据建筑作业的划分,温室和防虫网系土建工程,不需分摊安装费用。但本院认为安装费用的分摊问题应当遵循双方订约时的本意并参照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技术文件。施工技术文件中明确了温室和防虫网的施工工序中包括安装,承建合同及附件分项价格中亦未对安装费用的分摊项目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应认定安装费用的分摊项目中包括所有安装项目,温室和防虫网亦应包括在内。因此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项的工程造价应当采用温室和防虫网均分摊安装费用的补充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因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项中的未整项施工完成的单位工程所涉已施工部分系由东方英宝公司施工完成,因此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当计入涉案已完成工程造价中。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电费-56386元,应当作为工程造价的负值计入涉案已完成工程造价中。关于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项中“分项价格”中未整项施工完成的单位工程所涉未施工但已采购的材料设备费1487746元是否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及原告是否应当给付已购进材料及设备损失的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23份采购合同采购的材料及设备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23份采购合同的签订日期有部分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后,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材料及设备为本案项目的专用材料和设备,因此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项中“分项价格”中未整项施工完成的单位工程所涉未施工但已采购的材料设备费不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中。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工程不能按期完成的实际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承建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工期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违约金的标准及计算方法没有约定。违约金是以填补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因原告并未对其主张的损失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并于2015年10月撤场,被告停工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人员误工损失、设备误工损失以及管理费增加等停工损失,被告上述损失的产生系因原告违约所导致,故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作为施工方亦负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人员误工损失、设备误工损失以及因管理费增加所产生的损失等共计40万元。被告反诉主张原告给付已购进材料及设备损失1800713.2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金福艺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温室项目承建合同》(合同编号OT1328)于2015年10月解除;
二、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金福艺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81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北京金福艺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停工损失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福艺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原告北京金福艺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94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0481元,由原告北京金福艺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181元(已交纳)。
工程造价鉴定费96000元,由原告北京金福艺农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材料设备费鉴定费230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明山
审 判 员  薛 兵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春雨
书 记 员  云雪峰
书 记 员  郑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