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舟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72民初193号之一
原告: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305号1936室。
法定代表人:史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杰,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舟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1292号。
法定代表人:马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工业区18号。
法定代表人:祖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舟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金舟港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原告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郭建君
审判员  韩晓辉
审判员  张俊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