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72民初191号
原告: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305号1936室。
法定代表人:史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金舟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1292号。
法定代表人:马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工业区18号。
法定代表人:祖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舟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原告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天津兴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