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与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7民初5958号 原告: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临港南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中心路1158号21幢406室-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顿公司”)与被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2021年5月2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设计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72,693.67元。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前述损失的性质为实际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夹具设计服务,合作金额为非固定方式,原告根据被告完成的合格夹具设计数量结算价款。双方合作项目涵盖EP30、祥鑫FS11、沪荣FS11、博萨FS11、博萨CX11、湘潭FC-3AC、沪荣DCIE。被告设计数据在加工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造成原告根据被告交付的错误设计方案进行制作后,客观上产生了材料和窝工等损失。就前述损失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已经在另案进行了处理,原告诉请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相关设计已经完成交付,并由原告实际生产交付给原告的客户,被告的设计不存在不合格,也未造成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起,原、被告间长期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技术数据制作三维数据、二位数据等并交付原告,主要包括FC_3AC项目、DCIE项目、CX11项目、FS11项目、EP30项目等。其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曾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湘潭吉利FC_3AC,本工程依据为甲方提供的式样书、产品数据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要求等,交货地点为荷顿;第2条工程进度:三维设计完成时间点为16年12月10日,2D完成时间节点为16年12月20日,工艺文件完成时间节点为17年1月8日;第3条工程合同:甲方拟向乙方购买夹具,使用范围为车身焊装夹具、抓手、滑台、转台及其相关支架类,单价为700元/单元,并对于单元核算标准、单元形式、内容等进行了约定;第4条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所有的会签3DCATIAR20可编辑数据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单总价的30%,第二次付款: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所有的设计图纸及工艺文件前,提供所有最终的3DCATIAR20数据,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单总价的50%,乙方在收到付款通知后2日内提供所有设计图纸及工艺文件的原始可编辑数据;第三次付款:夹具加工制造装配检测完成后,出具验收报告经双方会签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单总价的20%;第6条承包金额的内容和工程表:合同内容以甲方提供的相关技术数据为准,乙方完成夹具的3D设计、2D出图、及其客户要求的工艺文件,若乙方对甲方的方案有疑义时,应及时与甲方沟通,最终设计方案要与双方确认调整后的方案相一致;甲方对乙方书面或邮件提出的方案和技术问题必须及时确认回复如何处理,对于设计会产生阻碍但短期内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也要给出明确意见,若由甲方的原因导致工期延期,乙方得以顺延工期;项目出现对原设计方案和技术要求的重大偏离和更改,造成乙方工作量大量增加时,乙方保留追加相应成本费用的权利,双方协商解决;第7条交付物:三维CATIAR20数据、二维CAD2007数据、工艺文件(仅为操作指导书)。 原告的工作人员曾某1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被告修改出图等:2016年12月1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附件为已会审问题点,请注意查收附件”。2016年12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请注意查收邮件,根据附件问题点进行夹具完善,并完成问题点清单里面的截图及叙述”。2017年2月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附件为审图问题点清单,请注意查收”,附件名称为“FC-3AC新制夹具新增夹具会签问题点”。2017年2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附件为FC-3AC装具的会签问题点,请注意查收”。2018年5月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附件为小原改后的焊枪,请注意查收”。2018年5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附件为博萨FS11问题点及标准件补高台,请注意查收”。2018年5月1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附件为博萨FS11评审问题点,请注意查收”。2018年5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附件为博萨FS11夹具问题点,快换推手,这次麻烦把夹具一次性改到位,我们要出图加工了,请注意查收”。2018年5月1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附件为博萨FS11,9号站仿真反馈,只有一处问题点,修改完成后细化发我确认,就出图加工,请注意查收”。2018年5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附件为博萨FS11,9号站FMR40L修改说明,请注意查收”。2018年5月3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附件为博萨FS11,FMF20L&R出图问题点,请及时修改并截图反馈”。2018年6月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附件为问题点清单,请改完截图反馈,并将数据全部细化至出图状态,6号数据反馈最终版发吉利审核,待出图”,该邮件附件为两个,名称分别为“沪荣问题点清单5.30”及“第二轮会签问题点清单20180531”。2019年5月18日、5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先后向被告发送邮件,附件名称均为“EP30正式夹具门盖会签问题点”。2019年5月2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附件名称为CX11夹具第一次会签问题点清单、评审会议纪要。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5日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发送邮件,附件名称为“60-S30-8101图纸审核问题清单”、“60-S30-8102图纸审核问题清单”、“60-S30-8103图纸审核问题清单”、“60-S30-8301图纸审核问题清单”、“60-S30-8302图纸审核问题清单”、“60-S30-8303图纸审核问题清单”、“60-S30-8601图纸审核问题清单”。2020年3月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附件名称为“EP30白车身匹配问题清单汇总2020.2.20”、“EP30项目工艺验证问题唯一清单(第一轮)2020.2.20”、“第二轮工艺验证问题点(自制)2020.2.20”。2020年3月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附件为沪荣的问题清单”,附件名称为“沪荣问题点清单(外协)”。2020年3月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主题为“祥鑫FS11夹具预验收问题清单”,记载“附件为问题清单”。2020年3月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附件为沪荣问题清单”,附件中问题描述主要包括:这个单元与数模不符、零件图纸与数模不符、图纸孔位错误等。 2020年2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2020年2月对账单并催促原告付款,后者回复“没有答应付款,我们需要确认”。 2020年3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记载“附件为我司承接贵司EP30项目主线分拼、门盖、主线、调整线4个区域设计统计的问题清单,请确认是否有异议,并于2020年3月24日前回复,如无异议,请技术负责和项目经理签字盖章回传”,附件EP30项目设计问题清单中记载责任方为“易娄”的内容包括:夹具编号为60_S30_8106_U13-06,问题描述为3D和2D不一致,整改方案为重新加工连接块;夹具编号为8301_U15,问题描述为气缸接头无法安装,整改方案为连接件修改避让接头;夹具编号为8303_U15,问题描述为气缸摆动干涉BASE,整改方案为修改立板、气缸斜10度安装;夹具编号为8303_U13,问题描述为空压需要限位,整改方案为增加限位块;夹具编号为60_S30_8306_U07-06,问题描述为3D和2D不一致,整改方案为重新加工连接块;夹具编号为60_S30_8306_U13-09,问题描述为孔位错误,整改方案为35改为30、零件重新打孔加工;夹具编号为8604,问题描述为顶升槽钢孔没打通,整改方案为孔打通;夹具编号为9101_U18,问题描述为气缸打开角度过小、干涉非天窗,整改方案为前端压块下去113mm;夹具编号为9101,问题描述为6个125行程的气缸打开干涉,整改方案为更换气缸;夹具编号为60_S30_9102(BA)_U10-04,问题描述为图纸数量错误,整改方案为多加工一个角座;夹具编号为9103,问题描述为定位销直径错误、副定位销改为菱形销,整改方案为更新图纸新制;夹具编号为8601,问题描述为阀岛不好安装,整改方案为现场调整位置配打孔;夹具编号为8102_U07,问题描述为气缸摆动干涉角座,整改方案为更换气缸;夹具编号为前门装具,问题描述为定位销直径错误,整改方案为修改出图;夹具编号为1002,问题描述为定位销座安装孔错误,整改方案为安装孔直径8扩大到10;夹具编号为1002_U06R,问题描述为数模不对称、干涉,整改方案为修改压块摇臂;夹具编号为1002_U36,问题描述为右侧抓手支撑块高度不够,整改方案为更新图纸新制;夹具编号为1002-FM01,问题描述为定位块不能共用,整改方案为设计修改成共用的。另外,该附件还记载了责任方为“其他”的内容,主要问题描述包括顶盖设变、涂胶导向太重影响操作、标准转台插销不能使用、方案变更等,对应的备注处主要记载为方案变更、追加单元等,备注处主要记载为方案变更、追加单元等。 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间,原、被告多次通过微信就欠款金额、扣款金额、付款计划等进行沟通,但最终未达成合意。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曾某2及“易总(即被告法定代表人),你也要为我们想想,夹具这块因为设计问题被扣的很厉害,你也看到我们那么多的索赔单,基本都是你们这块,现在这样付款计划也是对你这里包容和支持”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某2及“我们总共一百多万,也是急用钱,不得已走这种方式,希望你们多包容点。……。我也很着急的,要么能一次性全帮我付了也行。……。我们本来解决这个事情就是为了尽快拿到钱,解救公司的困境。你这个(即付款计划)一定要调整下。……。原有项目都已经到现场了,设计问题都改完了,你们也都现场验收了。本来到现场后的问题就不属于我们了,我们只负责加工、装配时出现的问题。……。合同履行完毕,设计有问题我们也会帮忙支持。但一味的把你们的责任全部撇清,我们本来就都扣60来万了,我们责任还不清不楚,这种条款我们没法接受”等。 另查明,因原、被告间就案涉项目存在纠纷,易娄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将荷顿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20)沪0117民初9938号】(以下简称“9938号案”),要求荷顿公司支付设计费1,047,16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记载“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易娄公司向荷顿公司以邮件方式发送合同书一份,项目编号为:H1104J0305,项目名称:FS11焊接夹具,……,金额700元/单元,……。2018年7月16日,易娄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荷顿公司发送FS11-FMF区域设计报价表及仿真费用,价税合计为63,918元。2019年1月10日,易娄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荷顿公司发送祥鑫FS11项目设计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合计为206,276元。其中,备注部分显示FS11夹具取消金额为23,250元,重新设计金额8,500元。机器人仿真前期7个站金额为28,000元,最终5个站,金额为20,000元。2018年11月13日,易娄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荷顿公司发送沪荣FS11项目设计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为192,231元。其中备注部分显示FS11数模变小件取消金额1,500元,方案变更夹具重新设计金额为24,500元,机器人仿真前期为13个,后方案变更为12个,金额每个2,000元,数模设变重新仿真金额为3,000元。2019年4月14日,易娄公司通过百度云盘向荷顿公司发送EP30白车身总成M3数据。2019年6月25日和7月12日,易娄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荷顿公司发送沪荣CX11项目设计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合计为45,421元。2019年7月26日,易娄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荷顿公司发送沪荣EX11项目设计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合计为6,360元。2019年8月26日,易娄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荷顿公司发送沪荣DC1E项目设计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合计为97,361元。2019年5月1日,易娄公司向荷顿公司以邮件方式发送合同书一份,项目编号为:HD1904J0305,项目名称:EP30焊接夹具设计,……,金额700元/单元,……。2018年9月9日,易娄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荷顿公司发送合众EP30项目设计报价清单、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合计775,602元。……。另查明,荷顿公司接收易娄公司交付的设计单元后,交由案外人进行生产,过程中,双方就设计中存有的相关问题多次进行整改和完善。……。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易娄公司与荷顿公司之间的2018年5月1日和2019年5月1日的合同书虽未经荷顿公司签字盖章,但易娄公司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荷顿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双方通过微信亦予以了确认,故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易娄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荷顿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设计价款金额的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易娄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设计产品,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对于荷顿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设计产品单元数量的认定,易娄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荷顿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设计单元的具体型号和数量,荷顿公司也未曾某2出过异议,但易娄公司清单中FS11取消设计的部分,不应当重复计算,应在价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机器人仿真部分的价款,易娄公司按照两次的价款合并计算,应当按变更后的实际数量计算。……”,并判决:荷顿公司支付易娄公司设计费956,4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荷顿公司不服前述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该案【案号:(2021)沪01民终1265号】,并于2021年4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设计问题与其提交的损失凭证无法进行区分对应,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与其提交的付款凭证等材料无法进行区分对应。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如果原告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72,693.67元是否合法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在另案9938号案与本案中,易娄公司、荷顿公司分别基于双方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提出了相应诉请主张,但另案9938号案处理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是:易娄公司基于已经向荷顿公司交付的设计单元而要求荷顿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而本案处理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是:荷顿公司基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易娄公司存在设计不合格等情形而要求易娄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故从两案诉讼处理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来看,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针对案涉EP30项目,首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17日向原告发送邮件,且邮件附件记载了该项目所涉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设计问题,对于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除前述被告已确认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外的EP30项目的其他设计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的其他设计单元与原告提供的数据、要求等不一致,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负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EP30项目存在其他设计问题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原告提交的EP30项目索赔材料、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因其中部分材料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原告亦称无法就原告主张的设计问题对应的损失事项、损失金额、损失凭证等进行区分,结合原告作为设备生产企业,在日常生产过程中亦会产生相关生产、制作费用等,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与案涉诉争事项的关联性持合理怀疑。本院亦注意到,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原告发送的邮件附件载明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设计问题并载明了整改方案,即针对EP30项目原告确实存在违约,但结合原、被告间合同履行过程(主要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数据,被告依据前述数据及原告要求向原告交付2D、3D等数据,原告收到数据进行审核,并就审核发现的问题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进行数据修改后交付原告等,原、被告确认设计单元数据后,原告根据前述数据及案外人负责交付的数据等生产设备,并交付给原告的客户,原告客户检验后对设备存在的问题反馈给原告,原告将某及被告交付的数据问题告知被告,并由被告修改后交付原告等)来看,即原告需审核被告交付的数据,并根据原告和案外人交付的数据生产设备后交付给原告客户,故原告有能力亦有义务对被告交付的设计单元进行检验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前述原告违约所致损失的扩大。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并综合考虑案涉EP30项目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针对案涉EP30项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EP30项目的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再次,对于原告提出对案涉EP30项目的设计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为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与其实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及相应金额等均不属于鉴定范围,而系原告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第二,对于除EP30项目外的其他案涉项目,虽然原告提交了索赔材料以及无法进行区分的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但部分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加之,仅凭该些证据材料亦难以证明被告交付的设计单元与原告提供的数据及要求不一致,即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以及相应违约情形导致原告损失实际发生及相应金额等,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负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其他项目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损失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254元,由原告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8,98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