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临港南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乙成,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中心路1158号21幢406室-23。
法定代表人:易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易娄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9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荷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1.荷顿公司向被上诉人易娄公司支付设计费460,000元;2.荷顿公司向易娄公司支付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荷顿公司未对设计单元的数量提出异议为由,认可易娄公司主张的交货数量,既不合法也违背客观实际。二、双方涉案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是夹具加工制造装配检测完成后,出具验收报告经双方会签完成后7日内支付。如果图纸交付完成后,因甲方原因超过60天没有进行夹具制作的,也应当付款。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最后付款期限为交付完成后不超过60天,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截至上诉日,根据易娄公司设计方案制作的夹具绝大多数尚未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三、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对部分不合格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反复地修改,荷顿公司根据错误的设计方案进行制作,客观上产生了材料和窝工等损失,荷顿公司将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但该部分反复修复的设计方案对应的价款应当减少,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四、在一审判决书第三项第九条中,将“小”于写为“水”于,所有认定的事实仅依靠未经荷顿公司确认的无其他证据佐证的电子证据,有失严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易娄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荷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荷顿公司支付设计费1,047,169元;二、判令荷顿公司支付易娄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47,1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娄公司以乙方、荷顿公司以甲方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荷顿公司向易娄公司购买焊装夹具设计,项目编号:HDXT3AC161120J55,项目名称:湘潭吉利P0-3AC,工程概况:1.1本工程依据为甲方提供的式样书、产品数据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要求等,工程进度:1)三维设计完成时间点为16年12月10日;2)2D完成时间节点为16年12月20日;3)工艺文件完成时间节点:17年1月8日。合同约定,夹具,车身焊装夹具、抓手、滑台、转台及其相关支架类,700元/单元(人民币含3%增值税),合同约定:1)当夹具单元中,有50%(或5个)以上的单元零部件数量小于等于3个,则小于等于3个零部件构成的单元按照0.5个单元折算;2)当夹具单元中,有30-50%(3-5个单元)的单元零件数量小于等于3个,则水于(注:此处系笔误,应为小于)等于3个零件构成的单元按照0.7个单元折算:3)当夹具单元中,有30%以下(或2个单元以内)的单元零件数量小于等于3个,则所有单元按照1个单元折算;4)当单元零部件数量过多,在15件-20件之间时按照1.5个单元折算,超过20件按照2个单元折算:注:以上折算内容条件,符合任意一条,则按照该条件计算。左右完全对称的单元不重复计算,若单元里的加工零件不完全对称,根据单无不对称零件数量进行折算单元:1)不对称加工零件的数量超过原单元50%时,按照新单元数量计算;2)不对称加工零件的数量小于等于原单元50%时,按照0.5个单元计算;付款方式:支付办法:双方同意本合同价款以人民币结算,支付方式为电汇,具体的支付办法如下:(1第一次付款: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所有的会签3DCATIAR20可编辑数据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单总价的30%;(2)第二次付款: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所有的设计图纸及工艺文件前,提供所有最终的30期CATIAR20数据,出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单总价的.50%,乙方在收到付款通知后2日内提供所有设计图纸及工艺文件的原始可编辑数据;(3)第三次付款:夹具加工制造装配检测完成后,出具验收报告经双方会签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单总价的20%。(备注:图纸交付完成后,如果因甲方原因超过60天没有进行夹具制作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订单总价的20%。交付物:交付物1三维CATIAR20数据2二维CAD2007数据3工艺文件(仅为操作指导书)。合同签订后,易娄公司按约履行,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至12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荷顿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合同实际结算价为215,600元。荷顿公司已经支付易娄公司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
2018年5月1日,易娄公司向荷顿公司以邮件方式发送合同书一份,项目编号为项目编号:H1104J0305,项目名称:FS11焊接夹具,工程进度:1)三维设计完成时间点为18年10月30日,2)2D完成时间节点为18年11月15日,3)工艺文件完成时间节点:18年11月30日。金额700元/单元(人民币,不含税),合同对于单元的计量单位,付款方式等与上述合同约定均一致。2018年7月16日,易娄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荷顿公司发送FS11-FMF区域设计报价表及仿真费用,价税合计为63,918元。2019年1月10日,易娄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荷顿公司发送祥鑫FS11项目设计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合计为206,276元。其中,备注部分显示FS11夹具取消金额为23,250元,重新设计金额8,500元。机器人仿真前期7个站金额为28,000元,最终5个站,金额为20,000元。2018年11月13日,易娄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荷顿公司发送沪荣FS11项目设计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为192,231元。其中备注部分显示FS11数模变小件取消金额1,500元,方案变更夹具重新设计金额为24,500元,机器人仿真前期为13个,后方案变更为12个,金额每个2,000元,数模设变重新仿真金额为3,000元。2019年4月14日,易娄公司通过百度云盘向荷顿公司发送EP30白车身总成M3数据。2019年6月25日和7月12日,易娄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荷顿公司发送沪荣CX11项目设计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合计为45,421元。2019年7月26日,易娄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荷顿公司发送沪荣EX11项目设计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合计为6,360元。2019年8月26日,易娄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荷顿公司发送沪荣DC1E项目设计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合计为97,361元。
2019年5月1日,易娄公司向荷顿公司以邮件方式发送合同书一份,项目编号为项目编号:HD1904J0305,项目名称:EP30焊接夹具设计,工程进度:2.工程进度:1)三维设计完成时间点为19年05月15日。2)2D完成时间节点为19年06月15日。3)工艺文件完成时间节点:19年06月30日。金额700元/单元(人民币,不含税),合同对于单元的计量单位,付款方式等与上述合同约定均一致。2018年9月9日,易娄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荷顿公司发送合众EP30项目设计报价清单、单元及价款统计,价税合计775,602元。
因荷顿公司未能付款,故易娄公司向荷顿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催款,其中2019年6月12日易娄公司微信,陈总:关于每次付款比例,大家以前都是按照合同来,现在每次排款…二家公司如果合作多了,如果不能按合作分批付款后面根本没法合作,就像FS11总金额大概四十多万,这样排下去啥时候付清,后面其他项目就更困难了,陈总回复:每月至少五万…。2019年7月15日,易娄公司微信说,陈总:…上次说过这个月能帮我支付一批大金额的过来,我这边排了下FS11现在还差24.2425万,你每个月固定支付我5万,大概年底才能付清,今年做的EP30总共做了四条线,我司百分之八十的人参与已经做了三个月,…这个项目线帮我排20万吧,后面还在帮你们做CX11和DC1E项目资金出问题我司很难生存。2019年9月3日,易娄公司微信说:陈总,FS11项上次答应的每月5万,先把789这上月共计15万尽快安排…EP30X项目第一批30%款客户付来了没有?DC1E和SX11项目款请给出付款计划…2020年2月25日,易娄公司向荷顿公司发送对账单,截止当日荷顿公司尚欠易娄公司款项1,047,169元,荷顿公司未确认。
另查明,荷顿公司接收易娄公司交付的设计单元后,交由案外人进行生产,过程中,双方就设计中存有的相关问题多次进行整改和完善。
还查明,至2020年2月25日,易娄公司已经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荷顿公司于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间已经支付易娄公司设计款合计3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易娄公司与荷顿公司之间的2018年5月1日和2019年5月1日的合同书虽未经荷顿公司签字盖章,但易娄公司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荷顿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双方通过微信亦予以了确认,故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易娄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荷顿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设计价款金额的认定。对此,易娄公司诉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单元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交付了荷顿公司,荷顿公司则辩称,原荷顿公司间2016年12月6日签订《合同书》履行后未订立合同,而是由易娄公司完成设计后交由荷顿公司确认,对于荷顿公司确认的价款,荷顿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荷顿公司间的合同书约定或者交易习惯,荷顿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为图纸交付完成后不超过60天,至诉讼时均早已届满,易娄公司提供了通过电子邮件交付荷顿公司设计产品的证据,荷顿公司辩称的易娄公司设计产品存在问题,但并未对易娄公司交付的数量提出过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设计方案存有问题的通过沟通和修改,最终达成相一致,荷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表明原荷顿公司及第三方对于易娄公司的设计在交由第三方生产过程中曾进行过修改和变更,可以认定易娄公司已经按约向荷顿公司交付了符合要求的设计产品,且双方对于合格单元的验收标准和方法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荷顿公司亦未提及证据证明其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依据,结合原荷顿公司间催款的微信记录,荷顿公司对于单元数量也未提出过异议,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易娄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设计产品,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对于荷顿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设计产品单元数量的认定,易娄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荷顿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设计单元的具体型号和数量,荷顿公司也未曾提出过异议,但易娄公司清单中FS11取消设计的部分,不应当重复计算,应在价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机器人仿真部分的价款,易娄公司按照两次的价款合并计算,应当按变更后的实际数量计算。经本院计算,上述应当扣除的价款为90,750元。对于其余的价款,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荷顿公司应当支付。易娄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荷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娄公司设计费956,419元;二、荷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娄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6,41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荷顿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225元,由易娄公司负担2,069元(已付),荷顿公司负担17,1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荷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荷顿公司并未默示认可了易娄公司提交的工作量,荷顿公司在微信中表示需要对工作量进行审核。易娄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与荷顿公司财务徐某沟通以后,易娄公司同意设计费结算余款为460,000元,该结算款里没有扣除因质量问题给荷顿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易娄公司提交的设计单元存在设计错误,故不能以报价单结算价款。本案的报价单不能等同于结算单,这是易娄公司对设计费余款结算价460,000元表示认同的事实基础。二、荷顿公司财务徐玉华与易娄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小明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设计费余款460,000元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合意的形成是荷顿公司对易娄公司的包容和支持,实际上不合格的设计费超过60万元。易娄公司认为,荷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不予质证。
易娄公司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荷顿公司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该些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判决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据内容仅反映双方对于荷顿公司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协商,并不能证明易娄公司认可其交付的设计单元存在质量问题,或双方对于交货数量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签订“结算申请协议书”,无法证明双方就最终结算余额46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荷顿公司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荷顿公司与被上诉人易娄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项下的项目名称:湘潭吉利PO-3AC有误,项目名称应为:湘潭吉利FC_3AC,以及本院在前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所指出的笔误之外,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易娄公司向上诉人荷顿公司提供的设计单元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荷顿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确认,易娄公司制作、交付设计单元在先,易娄公司向荷顿公司报价在后。由此可见,易娄公司系根据其实际完成并交付的设计单元数量向荷顿公司报价。因此,只要易娄公司交付的设计单元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荷顿公司就应当按照易娄公司交付合格的设计单元数量向易娄公司结算设计费。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荷顿公司对于易娄公司交付的设计单元数量及质量均提出异议,故其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1.荷顿公司一审中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合格设计单元确认单及相应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其根据经其确认的合格设计单元向易娄公司支付价款。本院注意到,荷顿公司提供的发票与付款凭证无法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2.荷顿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其向易娄公司提出设计单元质量问题的电子邮件显示,其所提质量问题还包括双方间已经履行完毕的FC_3AC项目。本院注意到,荷顿公司就FC_3AC项目已按易娄公司的报价金额支付了全部款项,由此本院认为,荷顿公司向易娄公司付款与其向易娄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关联。3.荷顿公司提供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荷顿公司向易娄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均为其客户提出的安装方面的问题。而易娄公司不负责安装,荷顿公司也未进一步证明安装问题系因易娄公司交付的设计单元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荷顿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在夹具加工制造装配检测完成后,出具验收报告经双方会签完成后7日内支付为由,主张荷顿公司交付的设计单元有质量问题,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4.荷顿公司在易娄公司向其催要合同项下款项时,并未对易娄公司交付的设计单元数量提出异议,且荷顿公司在双方2018年5月1日交易至易娄公司向其催款长达近6年时间里,从未向易娄公司提出交付数量方面的异议。现其提出数量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荷顿公司已将设计单元交付给其客户,荷顿公司也未提供其客户提出数量方面的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荷顿公司对于易娄公司交付的设计单元数量并无异议。荷顿公司认为默示不作为行为不能认为其认可易娄公司交付的设计单元数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荷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易娄公司交付的设计单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且荷顿公司已向其客户交付了设计单元,故本院认为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荷顿公司应向易娄公司支付讼争款项。荷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5元,由上诉人荷顿汽车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清
审判员 王峥
审判员 桂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